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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0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州百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耿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百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耿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698号原告徐州百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志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男,1982年1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被告耿华刚,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世先,徐州市云龙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州百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百联公司)与被告耿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世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欠原告公司货款585285元,2011年8月3日欠原告公司货款118502元。后经原告公司多次讨要货款,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承诺于2012年4月15日前给付货款,并写了保证书及还款计划,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货款703787元、违约金400000元,合计110378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降低。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6月21日、同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重量、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2011年6月21日、同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确认两份合同欠原告货款共计703787元。3、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80万元,并承诺该款在2012年4月15日前付清,同时被告在保证书上承诺按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同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重量、单价、总金额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约定:“货款于2011年7月10号前付清全款,如未结清货款每超一日每吨加价50元。”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约定:“货款于2011年8月13日前结清全额货款,如未结清货款每超一日每吨加价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1年6月21日、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确认欠原告货款703787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今欠徐州百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八十万,我于3月15日前付百联公司二十万,4月15日前付清余六十万元。”同日,出具保证书一份,“我耿华刚如不按还款计划执行按购材料款之日起,每天千分之五,支付给徐州百联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故原告徐州百联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华刚在未按约付款后,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明确声明按购材料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违约金按千分之五计算,约定过高,请求降低,经核算,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降低,计算标准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为宜。故对调整后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耿华刚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百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03787元,同时支付违约金(以585285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118502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均按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1.3倍计算,贷款逾期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35元,减半收取736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耿华刚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董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