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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青岛市燃料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市燃料总公司,青岛龙脉电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青岛市燃料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红卫,总经理。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青岛龙脉电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负责人刘学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异议人青岛市燃料总公司、被执行人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总公司、被执行人青岛市燃料运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申请人青岛龙脉电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3)青执字第24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青执裁字第42号裁定书,裁定变更青岛龙脉电讯有限公司为本院(2013)青执字第24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裁定送达后异议人青岛市燃料总公司认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青岛龙脉电讯有限公司未通知异议人青岛市燃料总公司,因此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要求依法召开听证会核实相关转让资料。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3年4月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青岛龙脉电讯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青岛龙脉电讯有限公司,并在2013年04月15日的《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青执裁字第42号裁定书,裁定变更青岛龙脉电讯有限公司为本院(2013)青执字第24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以上“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均有等证据原件予以证实,并且本院在2014年1月24日的调查中向异议人出示了公告原件,对此异议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青岛市燃料总公司认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青岛龙脉电讯有限公司未通知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青岛市燃料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伍亚荣代理审判员  刁培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慕慧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