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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齐书青等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335号原告齐书青,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福印,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含括,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福印,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佳括,女,1997年8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齐书青,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福印,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3、14层。负责人吴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昌,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红笑,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书青、高含括、高佳括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及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书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福印、原告高含括的委托代理人代福印、原告高佳括的法定代理人齐书青及委托代理人代福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风昌、周红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书青、高含括、高佳括诉称,2010年12月2日,三原告的被继承人高长龙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保智盈人生、智盈重疾保险项目,高长龙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6000元保险费,2010年12月2日该保险合同生效。2013年5月2日,高长龙因病去世,之后三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20000元,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因此三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三原告保险金共计180000元(医疗保险金60000元,死亡保险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一、保险公司与高长龙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高长龙投保时故意隐瞒其”左肺肿物”的严重病情,对保险公司的询问未如实告知,且其未如实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保险公司已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书面通知高长龙。三、投保人高长龙的死亡与其既往病史即肺部肿块有直接因果关系。三原告不能以高长龙常规体检未发现肺部异常对抗其隐瞒肺部肿块严重病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四、保险公司与高长龙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三原告的保险理赔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齐书青、高含括、高佳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据二、人身保险合同及条款。证据三、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据四、住院病案。证据五、户口本。证据六、证人田×1的证言。保险公司认可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此外,保险公司认为2012年10月10日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并已向三原告送达。在病历中发现患者高长龙两年前发现左下肺1cm肿物,投保时高长龙对其患病的事实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人田×1的证明及证言陈述了如下事实:其现在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服专员,以前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对投保单中的告知项我均向高长龙询问后划勾,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带高长龙做体检,但具体体检项目我并不知晓,体检合格通过了,才给高长龙投保。当时高长龙没有告诉我其左下肺有1cm肿物。对于高长龙向被告要求理赔的事宜我并未参与过。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田×1是被告保险公司辞退的,故对于田×1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田×1于2010年向保险公司提交高长龙的投保书,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书中健康告知项目的填写,确定其应进行体检的项目,于2010年11月8日要求投保人高长龙进行健康体检。对田×1在作为保险业务员时出现过错被保险公司辞退一节,保险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人田×2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据二、健康检查报告。证据三、高长龙住院病历。三原告认可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之客观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一、2010年11月,高长龙作为投保人签署了投保单,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投保单载明,高长龙投保的险种包括”智盈人生”、”智盈重疾”。投保书设计有《询问事项》栏目,保险公司针对高长龙的有关情况,在该栏目内预制了若干问题及”是”与”否”的选项供其选答。询问事项中包含以下问题: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者其他治疗?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你是否目前患有或曾经患有呼吸性系统疾病,例如: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心病、哮喘、肺结核、肺栓塞、支气管扩张、尘肺、间质性肺病、肺纤维化?以上问题,被勾选的答案均为”否”。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项第一条记载以下内容: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对所投保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合同解除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其他任何与本投保书各事项及保险条款不相符的解释,说明或书面承诺均无效。第二条记载内容:本人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均属真实,与本投保书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属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被保险人高长龙在该投保书中书写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确定性”的内容,并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签字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同时,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向高长龙交付了名为《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文件,该文件中包含以下内容:”请您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否则可能影响到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高长龙在该投保提示上本人亲笔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二、保险公司健康检查通知函记载以下内容:(一)高长龙承认自己存在吸烟史,每天2支,吸烟年限3年。(二)高长龙否认自己存在呼吸系统疾病。三、保险公司收到高长龙的投保要求后对高长龙进行了体检,但该次体检项目中并未包含肺部检查。此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高长龙,保险单号:P010000005103415。(二)保险公司承保的附加主险为”智盈人生”,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0年12月2日,该险种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三)保险公司承保的附加长险为”智盈重疾”,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0年12月2日,该险种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57000元。四、订立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以下内容:在保险合同”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部分第二段记载如下内容:关于保险公司对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承保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由严重影响的,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五、2012年4月10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医学影像科的CT影像诊断报告记载以下内容:高长龙左肺下叶背段软组织肿块较2010年7月14日体积明显增大。六、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7日,高长龙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的病历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高长龙向医院主诉称,发现左肺肿物近2年,背痛1月余。(二)高长龙于2010年7月体检发现左肺下叶1×1CM左右结节。(三)2012年5月2日,高长龙在全麻下行开胸探查,术中见左肺下叶肿物,侵犯左胸壁及左肺上叶,予左肺下叶切除及胸壁、上叶肿物切除。(四)高长龙的出院诊断结论为左肺下叶占位,肺癌可能大。七、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13日,高长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志记载以下内容:(一)高长龙于2010年7月体检时发现左肺下叶1×1CM左右结节。(二)高长龙向医院主诉称,发现左肺肿物近2年,背部疼痛3月余。(三)高长龙的出院诊断结论为左下肺肉瘤样癌。八、高长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后,保险公司出具了理赔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以下内容:(一)经保险公司审核,被保险人高长龙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在投保时未告知,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单号:×××)并由保险公司向高长龙退还保费4575.26元。(二)理赔决定书上记载的签发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九、经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高长龙连续缴纳保险费用2年,保险费金额为6000元/年,保险合同生效日期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月止。十一、2013年5月3日,密云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该证明记载内容为:高长龙于2013年5月2日死亡,2013年5月3日在密云县殡仪馆火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一、高长龙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就高长龙住院接受的手术费用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高长龙死亡保险金。关于高长龙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投保人而言,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投保;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承担危险并进而承保。由于保险合同属于转移风险的特殊合同,因此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准确、真实的了解投保人的真实情况,是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的关键。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前,投保人如实告知自身身体情况,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同时也是保险公司决定承保的重要因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保险公司曾在决定承保前对高长龙进行过体检,并依据体检结果确认对高长龙予以承保,因此不能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拒绝给付保险金。就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就被保险人的情况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并非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根据投保人告知的具体内容,决定是否对被险人进行体检以及进行体检的范围和项目。本案的实际情形是,高长龙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向保险公司如实陈述其肺部已经被医院经诊断发现有肿物的事实,保险公司就此给予善意的信任,并未对高长龙肺部进行体检,不构成疏忽或者其他过错,高长龙的如实告知义务亦不能相应免除。高长龙在2010年7月体检时被查出左肺下叶1×1CM左右结节,其本人在2012年就诊时曾经向医生主诉”发现肿物近两年”,由此可以判定高长龙本人对其体检结果的异常是明知的。但是,高长龙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就保险公司的有关询问做出了否定的回答,隐瞒了体检异常的事实,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据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与高长龙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寄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2年10月9日被高长龙签收,保险合同即于该时被解除。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在解除合同时,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此后,高长龙于2013年5月2日死亡,鉴于当时高长龙的保险合同已经被解除,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书青、高含括、高佳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齐书青、高含括、高佳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苑斯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