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磁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甲与被告霍某乙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甲,霍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霍某甲,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陈晓枫,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乙,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原告霍某甲与被告霍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于2001年12月31日生一儿子霍栋海,现随我生活。结婚后生活上平平淡淡,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一些争执,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以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由此双方矛盾不断恶化,导致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某乙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20日结婚,婚后于2001年12月31日生一儿子霍栋海,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0年5月外出至今未归,有2012年5月28日磁县磁州镇北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3年5月20日磁县磁州镇北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2001年1月9日被告分别给被告姥爷、原告叔叔、原告父母书写的保证书为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了抚养费这项主张,但保留诉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已三年有余,杳无音信,有磁县磁州镇北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仍未到庭。由于婚生子霍栋海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子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动放弃儿子抚养费,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霍某甲与被告霍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霍栋海随原告霍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申爱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