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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严运甫与张爱平、陆敬春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运甫;张爱平;陆敬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严运甫,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爱平,女,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敬春,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严运甫、张爱平诉被告陆敬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运甫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敬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运甫、张爱平诉称:被告与二原告系老乡及老朋友。2009年9月,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找到原告,让原告用房产抵押借款给被告使用,并承诺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偿还。2009年9月16日,二原告用房产作抵押从案外人季永安处借款150000元给被告使用,利息1.5%,使用期一年,并经公证。2010年7月,被告没有支付利息,案外人季永安申请执行,被告主动到宿城区人民法院认可借款是其使用。2013年7月24日,二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19993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99930元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明案外人季永安执行二原告161350元;2、宿迁市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证明二原告从季永安手里借款,公证执行的事实;3、宿城区法院出具的拨付单及季永安的代理费、公证费票据,证明季永安因此次借款支付的相关费用;4、宿城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执行有180000元划拨到宿城区法院账户;5、宿城区法院的执行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借款总支付相关费用是199929.87元。被告陆敬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严运甫、张爱平向案外人季永安借款并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严运甫、张爱平向季永安借款150000元,借期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止。2010年7月29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出具(2010)宿证执字第52号执行证书,因严运甫、张爱平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季永安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息161350元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后该案经本院依法执行并结案,严运甫共支付各项费用199929.87元。另查明,在上述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法与陆敬春于2012年5月17日进行谈话,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这笔钱实际上是我用的,这笔钱我会尽快想办法还”。再查明,严运甫经本院执行支付的199929.87元,包括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11350元,其余为迟延履行金及执行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本院2012年5月17日与陆敬春的谈话内容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二原告向案外人季永安借款后,该款实际由被告陆敬春使用,故二原告诉称系被告让二原告为其借款并承诺承担借款本息的陈述较为可信,被告陆敬春应予返还借款本息16135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本院强制执行前已经向被告主张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应自行承担因强制执行产生的迟延履行金及执行费,故其主张被告陆敬春偿还全部执行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敬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运甫、张爱平16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由被告负担3469元,原告负担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磊人民陪审员  鲍希奎人民陪审员  蔡 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沙恒金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2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