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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军与李爱英、王永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李爱英,王永生,王根啟,刘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杨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安杨滨,居民。(系原告之弟)被告,李爱英。被告,王永生。被告,王根啟。被告,刘春华。原告杨军诉被告李爱英、王永生、王根啟、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特别授权人安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生、王根啟、刘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起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李爱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期限30天,被告王永生、王根啟、刘春华为被告李爱英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爱英辩称,对原告诉讼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现无能力偿还。被告王永生、王根啟、刘春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李爱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期限30天,被告王永生、王根啟、刘春华为被告李爱英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利息结算三十天,本金及剩余利息,四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军与四被告签订的1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书》及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四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的月息3%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利息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永生、王根啟、刘春华在担保期限内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爱英偿还原告杨军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永生、王根啟、刘春华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生、王根啟、刘春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爱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付款时增付2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袁雪峰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员田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