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瓯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黄策业与詹鼎鹤、郑坚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策业,詹鼎鹤,郑坚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935号原告:黄策业。被告:詹鼎鹤。被告:郑坚楚。原告黄策业为与被告詹鼎鹤、郑坚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策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鼎鹤、郑坚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策业起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詹鼎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7日至2011年9月17日,被告郑坚楚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次日原告委托朋友朱某将该借款汇入詹鼎鹤帐户。借款后,被告詹鼎鹤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按月利率2.5%支付2011年11月17日之前四个月的利息合计2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此后原告催讨其余借款本息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詹鼎鹤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二、被告郑坚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借据、汇款凭证及证人朱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借款、担保的相关约定及案外人朱某受原告所托向被告詹鼎鹤支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詹鼎鹤、郑坚楚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詹鼎鹤、郑坚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与被告詹鼎鹤之间民间借贷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詹鼎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可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被告偿还的2万元中16000元系支付借款后四个月的利息,其余4000元抵扣本金,截至2011年11月17日,被告詹鼎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被告郑坚楚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两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鼎鹤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鼎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策业借款196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郑坚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鼎鹤追偿;三、驳回原告黄策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黄策业负担116元,被告詹鼎鹤、郑坚楚负担4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志和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