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8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清江与被告蔡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江,蔡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8570号原告王清江,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蔡金凤,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清江与被告蔡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清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上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并由原告收执,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款,被告应依约返还欠款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清江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