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某,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口市。2007年3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13时至14时许,被告人栾某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在本市高新区观刘家村马某某家、大宋家村宋某某家、宋某甲家盗窃三起,盗窃现金455.70元、手机一部。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栾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3时至14时许,被告人栾某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在本市高新区观刘家村马某某家、大宋家村宋某某家、宋某甲家盗窃三起,盗窃现金455.70元、手机一部。被告人栾某某于2013年8月10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追回手机一部、人民币453.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在龙口市高新区观刘家村马某某家中西屋盗窃现金100元。2、2013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在龙口市高新区大宋家村宋某某家中东屋盗窃黑色创雅手机一部。3、2013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在龙口市高新区大宋家村宋某甲家正间屋窗台上盗窃现金355.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失主马某某、宋某某、宋某甲的证言,本院(2007)龙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栾某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次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大部分被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承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