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初字第0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万颖与张晶、陈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0544号原告徐万颖,市民。委托代理人叶为孝,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晶,市民。被告陈庆林,市民。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徐万颖诉被告张晶、陈庆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为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颖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张晶向我借款25万元,被告陈庆林提供担保。后我急需用钱向二被告索款时,二被告一直避而不见。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晶、陈庆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张晶向原告徐万颖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万颖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被告陈庆林在借上签注“担保人陈庆林”。现原告徐万颖因追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晶向原告徐万颖借款25万元,被告陈庆林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晶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庆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庆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晶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徐万颖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庆林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庆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晶追偿。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晶负担(原告已预交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