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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太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太初字第00128号原告魏某。被告丁某甲。原告魏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其与被告1992年1月21日在西安市新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个男孩(现已成年)。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分居已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被告丁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但承认夫妻关系不睦,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丁某甲199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丁某乙(现就读于宝鸡文理学院)。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因被告经常喝酒、打牌,双方为此吵闹,2011年2月被告搬出另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查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大明宫铁路住宅小区某幢某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原告魏某名下),春兰柜式空调一台,29寸康佳彩电一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经法院调解双方对上述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魏某名下上述房产一套、29寸康佳彩电一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春兰柜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称因双方购买上述房屋向其姐姐借款2.3万元,现剩余1.7万元未还,要求被告承担该债务的一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称双方有存款4万余元由原告掌握,要求分得2万元存款,原告否认有存款,被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经法院调解,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因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睦,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对诉争房产及彩电等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所称1.7万元债务及被告主张的共同存款一节,因双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原告魏某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大明宫铁路住宅小区某幢某号房屋一套、29寸康佳彩电一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魏某所有;春兰柜式空调一台归被告丁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与被告丁某甲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士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