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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20-03-04

案件名称

吴文辉、余美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文辉;余美娟;孙于程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辉,男,1959年10月18日生,汉族,香港永久性居民,A),住东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美娟,女,1958年10月5日生,汉族,香港永久性居民,住香港九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于程,男,1980年2月6日生,汉族,汕尾城区人,住汕尾市区。 上诉人吴文辉与被上诉人余美娟、孙于程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汕城法民一初字11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余美娟诉吴文辉、孙于程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涉案土地属于不动产,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吴文辉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现已为香港居民,且经常居住地在东莞市长安镇;本案属一般合同纠纷诉讼,应根据民诉法“原告就被告”诉讼原则,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应为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诉的土地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吴文辉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永杰 审 判 员  陈小惠 代理审判员  蔡永秀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佛腾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