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跃华与王长江、陈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华,王长江,陈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398号原告李跃华,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田景旭,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书兰,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王长江,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陈桂玲,女,52岁,汉族,住址,系被告王长江之妻。原告李跃华与被告王长江、陈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2013年3月21日二被告分二次向我借款25万元、40万元,约定月利率2.2%;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到期,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王长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陈桂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王长江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3年3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2.2%,借款期限都是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能还款付息。审理中,被告王长江陈述上述两笔借款当时说的是二被告借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二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能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2%;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由二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江、陈桂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6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5万元贷款自2013年2月18日起,40万元贷款自2013年3月21日起,均计算到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3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尚金锋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