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明鹏飞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鹏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明鹏飞,男,1990年5月1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负责人赵春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男,1989年3月12日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明鹏飞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明鹏飞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鹏飞诉称,2013年6月15日22时35分许,在王郑公路牛屯镇卫生院北二百米处,原告明鹏飞驾驶豫E7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王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田利军驾驶的豫BH6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明鹏飞受伤,乘坐人申志鹏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明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利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志鹏无责任。申志鹏当场死亡未发生医疗费用,原告明鹏飞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二万多元,田利军驾驶的豫BH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22时35分许,在王郑公路牛屯镇卫生院北二百米处,原告明鹏飞驾驶豫E7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王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田利军驾驶的豫BH6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明鹏飞受伤,乘坐人申志鹏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6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3)第0626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明鹏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利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申志鹏无责任。原告明鹏飞受伤后于2013年6月16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骨多发挫裂伤、左颧骨骨折等,2013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1205.35元。事故车辆豫BH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明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BH66**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田利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BH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分享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鹏飞因此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1205.35元,其主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明鹏飞医疗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明鹏飞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志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