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终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白绍忠与王兴田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绍忠,王兴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绍忠,男,生于1965年3月6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田,男,生于1966年11月19日,汉族,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渭滨综合执法大队第六中队工作人员。上诉人白绍忠为与被上诉人王兴田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四位同事按照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安排和部署,对户外小广告、宣传单及宣传布等进行清理。上午10时许,原告与同事清理至清姜路被告代其弟白鸿卫经营的宝鸡市渭滨区鸿达五金电料经营部门前,上前就该店店门侧墙上的广告布进行清理时,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损伤;2、左侧肋骨骨折;3、左侧创伤性湿肺;4、脑震荡;5、颈椎退行性病变;6、脂肪肝。自2012年9月13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7日,住院治疗14天。另查,原告系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合同制工作人员,其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为“市容管理”。原告与妻子邵秀平于2006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王洹锐。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诉辩理由,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就以上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就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这一问题,原告提交了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清姜派出所对邓振英、张晓强、王周省、冯录祥、韩关友、白绍忠、王兴田的询问笔录七份,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与同事对付钰、李慧萍、孙洁、杨宝生、党保雄所做的谈话笔录五份,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七份询问笔录中,邓振英、张晓强、冯录祥、韩关友均为原告当日参与执法的同事,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王兴田属于当事人。在被告提交的五份谈话笔录中,付钰、李慧萍、孙洁、杨宝生系被告代为经营的五金店周围门店业主,党保雄系被告朋友,与被告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党保雄陈述从其站的角度看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王周省的询问笔录中,王周省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在清姜招待所门口打扫卫生时,看见双方因清理户外广告发生争吵,执法局人员上前拉住广告的一角准备扯下来,五金店男老板就上前阻止不让执法人员扯广告,推执法人员,因为门面房门口的台阶比较窄,五金店男老板把一个执法人员从台阶上推下去,那个执法人员倒在台阶下面的地板上,人倒在地上之后就开始抽搐。因王周省为宝鸡市渭滨区环卫处职工,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其证明力高于其他证人的陈述。在公安机关对被告白绍忠本人进行询问时,其陈述看到执法局的人铲其门上的防撞标志,就过去阻挡,执法局的人就围了一群人上来和其互相推搡,随后执法局的人不听其劝阻,强行去撕墙面的广告布,其就赶紧上前阻挡,执法局三个人来拉被告,其中一个执法人员来推被告,双方互相拉扯在一起,其一转身也推了一把,中间拉被告的一个人就倒在地下了。白绍忠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做出了与已不利的陈述,可直接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中,明确记载损伤的外部原因为“意外跌伤”,根据其记载,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医院只是针对患者的病情,根据相关情况进行初步记录,并不是对患者受伤原因的真实权威认定,因此,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非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正式在编人员,没有法律所赋予的执法权,其行为系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2年9月13日,原告按照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安排和部署,与四名同事对户外小广告、宣传单及宣传布等进行清理,其四名同事中,韩关友、邓振英、张晓强为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正式在编人员,有陕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原告为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合同制工作人员,其与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为“市容管理”,原告虽非宝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正式编制人员,但可以协助执法。原告的行为为公务行为,而非被告所称的侵权行为。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5333.30元、误工费10620元、护理费264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99.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2201.10元。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9张,其中1张为宝鸡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220元,其姓名由“王新田”手工涂改为“王兴田”,不予认可,2张为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票据,分别为挂号费5元,检查费480元,因无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其余票据予以认可,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14628.3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还对颈椎退行性病变及脂肪肝进行了治疗,此部分费用,应从原告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入院时,除被诊断为胸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脑震荡外还被诊断有颈椎退行性病变、脂肪肝,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并无明显针对颈椎退行性病变、脂肪肝的治疗及用药,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06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因工受伤,其工资收入应当由所在用人单位全额保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天,其出院记录及2012年9月27日的诊断证明中并没有出院后需人陪护的医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每日护理费按60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0元/日×14日=840元。4、营养费原告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中均有“增加营养、健体质”的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其加强营养配合治疗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并未注明期限,酌定加强营养的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月,每天20元为宜,因此,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0元/日×(14日+30日)=88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居住地情况,酌定为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但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伤残鉴定结论并非是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的确认,原告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未提交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或其他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在卷为凭,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28.3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9236.3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绍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田医疗费14628.3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9236.30元。二、驳回原告王兴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王兴田承担100元,由被告白绍忠承担330元。保全费790元,由被告白绍忠承担。宣判后,白绍忠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错误。被上诉人之伤系自己摔倒所致,并非上诉人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侵权责任应该定性为混合过错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兴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兴田在执法过程中,与上诉人白绍忠发生争执,被上诉人王兴田被推倒在地,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上诉人白绍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之伤系自己摔倒所致,并非上诉人行为导致,但其提供的证人贾成福、王周省的证言,不能推翻在事件发生之后,公安机关向上诉人白绍忠所做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上诉人白绍忠认可自己推倒了被上诉人王兴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查,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王兴田的损失及双方对责任的承担份额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860元,由上诉人白绍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军红审判员 王根芳审判员 任小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