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商初字第0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虞维,俞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虞维,俞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08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陆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海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劼,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虞维。被告俞志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相城支行)诉被告虞维、俞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维、俞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虞维、俞志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被告虞维、俞志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中辉房产公司对上述借款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虞维、俞志强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函告被告虞维、俞志强要求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虞维、俞志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欠息7822.13元(截至2013年5月8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虞维、俞志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335元;3、被告虞维、俞志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虞维、俞志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705元、罚息117.13元(截止至2013年5月8日,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罚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40%计算),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25日之间的利息按照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2013年6月26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4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虞维、俞志强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与被告虞维、俞志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虞维、俞志强,贷款人为中行相城支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响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响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约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可以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由贷款人中行相城支行、借款人虞维、俞志强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在该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向被告虞维、俞志强发放贷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虞维、俞志强,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6.0471‰,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还款计划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用途为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上述贷款利息被告虞维、俞志强连续多月未按期归还。截止至2013年5月8日,被告虞维、俞志强已归还利息10617.36元,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705元、罚息117.13元未予归还。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虞维、俞志强邮寄律师函一份,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虞维、俞志强及时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后被告虞维、俞志强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中行相城支行遂诉讼来院,希判如所请。还查明,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133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中行相城支行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律师聘用合同、现金解款单、收据存根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与被告虞维、俞志强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中行相城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虞维、俞志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虞维、俞志强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虞维、俞志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7705元、罚息117.13元(截止至2013年5月8日,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罚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40%计算)、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25日之间的利息按照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借款到期之后即2013年6月26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40%(即上浮5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虞维、俞志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5%计算偿付原告(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虞维、俞志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11335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虞维、俞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维、俞志强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贷款300000元、利息7705元、罚息117.13元(截止至2013年5月8日),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7822.13元。同时,被告虞维、俞志强还应偿付上述贷款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的利息及2013年6月26日后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虞维、俞志强应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收取6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600元,由被告虞维、俞志强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施 磊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