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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商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与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商初字第0044号原告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809号(九圩港大桥东首)。法定代表人王宏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兵,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伟,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敬安镇徐丰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品想,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立峰。原告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宏大公司)与被告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金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进行证据交换,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兵,被告徐州金虹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品想、程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宏大公司诉称,2011年7月9日,双方当事人在徐州金虹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做GXKL-D2600号高速线材冷却风机14台,每台14万元,GXKL-D3000号高速线材冷却风机12台,每台15万元,合同总价款376万元。后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被告拒不按照约定付款。由于原告已按照约定定做好产品,请求判令被告徐州金虹公司赔偿损失2541246元。被告徐州金虹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7月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该合同约定供货范围、要求详见技术协议,但双方并未签订技术协议,该合同未生效。因此,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加工定作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错误,同时原告认为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定作产品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在2011年7月10日,经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沟通双方同意取消该合同,因此,也就未再签订技术协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南通宏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徐州金虹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2011年7月8日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及163邮箱的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8日签订了风机买卖合同一份,主合同上约定供货范围要求详见技术协议,因为原告是通过电子邮箱将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一并电邮给被告,视为被告对买卖合同及所附技术协议是认可的。被告徐州金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不但包括买卖合同还应包括技术协议,而双方仅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对于技术协议没有签章确认,因此买卖合同没有生效。第二组:南通宏大公司的生产通知单、任务单、下料单、定购电机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已经做了充分生产准备并进行了生产,已经按照技术协议约定的规格实际生产了合同约定的风机。被告徐州金虹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而且原告本身就是从事风机生产的企业,该组证据不能够证实与本案有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三组:南通宏大公司向徐州金虹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律师函,证明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被告徐州金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已于2011年7月10日取消合同,被告在收到这些函件后已向原告说明了情况。第四组:照片十二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生产出了只能用于被告生产线使用的风机为半成品,没有最后组装完毕。被告徐州金虹公司对该组照片质证认为原告是专门生产风机的企业,照片上的产品都是半成品,也是原材料,属种类物,不能证实和本案有关联性。第五组:徐州金虹公司告诉线材冷却风机处置方案及南通维尔电机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诉讼请求的构成情况。徐州金虹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处置方案系原告单方制作,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技术协议,原告依据技术协议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而南通维尔电机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徐州金虹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南通宏大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徐州金虹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7月28日向南通宏大公司发出的函件,证明双方已经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南通宏大公司质证认为对于2011年7月11日的函,原告实际收到时间是7月21日8:33分,是被告故意将落款时间提前,该函中所称的7月10日原告同意取消合同不是事实。对于7月28日的函原告确实收到,但对其内容不认可。第二组:被告徐州金虹公司工作人员程立峰与原告南通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炎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取消。原告南通宏大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该电话录音中,不能反映出原告已经同意取消合同,相反一直强调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并且已经订好电机,准备生产。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1年7月8日,南通宏大公司(nthdfj@163.com)通过电邮方式向徐州金虹公司(xuzhou0001@163.com)发送“金虹合同”和“金虹技术协议”两个文件。其中“金虹合同”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为GXKL-D2600号高速线材冷却风机14台,GXKL-D3000号高速线材冷却风机12台,合计380.28万元;供货范围、要求详见技术协议;交货期限双方未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合同总价30%,发货前再付50%,设备调试合格后一周内支付10%,余款在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结算方式为现汇;双方签字盖章生效。“金虹技术协议”主要内容为:徐州金虹公司与南通宏大公司就高速线材工程风冷线冷却风机及其配套设备的有关设计、制造技术、设备供货及资料交付达成技术协议,其中,14台型号规格为GXKL-D2600的技术规范及供货范围是:风机名称为风冷线冷却风机,结构形式为双吸入双支撑F式传动;;旋向角度从电机侧正视待定;工况流量为154700m³/h,叶轮形状后向机翼型叶片,材质为16Mn;主轴材料为45#锻钢,加工方式为精加工+调质、探伤处理;轴承型号规格为2X22224CK,润滑为油脂润滑,密封方式迷宫式;联轴器为弹性柱销联轴器,材质为QT500;配套变频电机型号YPT355M-4P,功率220kw,转速1450r/min,电压380V,防护等级IP54,绝缘等级F级,制造厂商南通威尔;供货范围中风机本体包括:机壳、进风口与调节门组合机构、转子组(主轴、叶轮、轴承箱、轴承箱底座、双金属温度计、联轴器、联轴器防护罩)、整体支架、出口配对法兰、出口软连接、附件(配套紧固件、地脚螺栓等);配套辅件包括:变频电动机。12台型号规格为GXKL-D3000的技术规范及供货范围除工况流量为180000m³/h、配套变频电机功率为250kw外,其他技术参数均同GXKL-D2600的技术规范及供货范围。该技术协议最后约定“本技术协议是供货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供货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2011年7月8日,南通宏大公司与徐州金虹公司在徐州金虹公司位于徐州沛县的办公室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为GXKL-D2600号高速线材冷却风机14台,每台14万元;GXKL-D3000号高速线材冷却风机12台,每台15万元,合计376万元;供货范围、要求详见技术协议;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0日内;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合同总价30%,发货前再付50%,设备调试合格后一周内支付10%,余款在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结算方式为承兑或现汇;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各自的合同专用章。3、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签订“技术协议”。4、原告南通宏大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本案诉争的风机型号是统一的,但根据生产线的差异,风机使用的配件不一样、制作工艺也有所区别。技术协议需由原告现场测绘,并结合被告徐州金虹公司提出的技术要求来确定。二、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或对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1、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原告南通宏大公司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被告徐州金虹公司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因此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加工定作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上述定义,定作人按承揽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是区分两种合同的主要区别。本案中,南通宏大公司与徐州金虹公司虽然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且合同内容中对于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均称为买方或卖方,但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冷却风机的设计制造,必须根据徐州金虹公司对于生产线的特殊需要,而非南通宏大公司按国家标准直接生产并交付给徐州金虹公司。至于双方当事人对冷却风机的特殊技术参数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故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实质为承揽合同,当事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2、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被告徐州金虹公司认为:该合同约定供货范围、要求详见技术协议,但双方并未签订技术协议,该合同不成立,未生效。原告南通宏大公司认为:本案诉争合同和技术协议一并电邮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应付款项从3802800元调整为3760000元,说明双方已经对技术协议是认可的,不然无法确定价格。所以,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标的和数量分别为GXKL-D2600号高速线材冷却风机14台和GXKL-D3000号高速线材冷却风机12台,对于合同当事人、标的和数量均能够确定。虽然双方对于合同标的即高速线材冷却风机的具体要求未签订技术协议,但该技术协议属于对合同标的具体技术参数、质量的特别要求,而非合同必备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必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情形,故本案诉争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州金虹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成立未生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3、关于本案诉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被告徐州金虹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因没有签订技术协议,被告已经于2012年7月11日通知原告取消合同。原告南通宏大公司认为:被告所谓2012年7月11日的取消合同的函,原告实际于2012年7月21日上午8时33分收到,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能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徐州金虹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南通宏大公司尚未完成工作成果的情况下,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需要取得对方同意。而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在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本案中,徐州金虹公司向南通宏大公司发函要求取消合同,在2012年7月21日与南通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中,再次要求取消合同,因此,在徐州金虹公司取消合同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自通知到达南通宏大公司时,本案诉争合同已实际解除。4、关于南通宏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赔偿额如何认定问题原告南通宏大公司认为:因被告徐州金虹公司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包括因购买原材料并已加工而作报废处理造成的损失,售后技术员指导安装调试所需的补贴、工资、差旅费的损失,因向他人购买电机的费用及被没收的违约金的损失,可得利润损失等,合计2541246元,应由被告徐州金虹公司赔偿。被告徐州金虹公司认为:因双方未签订技术协议,原告组织生产没有依据,对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违约损失,赔偿须具备三个要件,即违约行为、损害事实及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属于法定权利而非违约行为,因此,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徐州金虹公司作为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南通宏大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因购买原材料及电机造成的损失问题,因双方对于技术协议没有达成合意,即对于诉争冷却风机需要使用的原材料材质、供货商及需使用的电机的型号、生产厂家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已准备原材料,并向他人购买电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使南通宏大公司基于对徐州金虹公司的信赖,已准备相关原材料和生产,但南通宏大公司不论是2011年7月11日还是2011年7月21日,在接到徐州金虹公司关于取消合同的函后,理应立即停止生产,以避免造成损失或扩大损失,更何况徐州金虹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给付预付款。再次,关于原告南通宏大公司主张的售后技术员指导安装调试所需的补贴、工资、差旅费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在合同解除后,对于南通宏大公司的指导安装调试工作无需再履行,因此该项费用也不会产生,故南通宏大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南通宏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徐州金虹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时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南通宏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80元,由原告南通市宏大风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可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