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诉被告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沈某,男,汉族,2008年3月5日生。法定代理人杨林,女,汉族,1979年9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仁彬,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沈连生,男,汉族,1953年1月20日生,系沈某某父亲。原告沈某诉被告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林、委托代理人李仁彬,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告父母于2006年11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3月5日原告出生。2008年4月15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2008年10月16日原告父母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儿子沈果果由女方杨林抚养;二、甲方每月向女方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整,至儿子沈果果年满18周岁”……上述《补充协议书》经公证处公证。《补充协议书》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09年11月,自2009年12月至今拒付原告抚养费,导致原告生活难以为继。为了切实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继续侵犯,特依法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按300元支付原告2009年12月以来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某某辩称:抚养费从2009年12月份停付属实,原因是原告母亲杨林违反协议第三条剥夺了沈某某做父亲看小孩的探视权。经审理查明:杨林、沈某某于2006年11月21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5日婚生长子取名沈某,又名沈果果。2008年4月15日杨林、沈某某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08年10月16日杨林、沈某某就婚生子沈果果抚养事宜达成补充协议:1、儿子沈果果由女方杨林抚养;2、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整,至儿子沈果果满18周岁;3、每个月十号、二十五号男方可以探视和带儿子沈果果……该协议由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于2008年10月16日予以公证。因探视沈果果杨林、沈某某产生纠纷,从2009年12月起,沈某某未再给付沈果果抚养费至今。另查明:2012年1月12日,沈某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30元,本院已受理。基于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1月20日恢复审理。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沈某父母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沈某某每月给付沈某抚养费300元,沈某某从2009年12月停止给付抚养费,违反协议及法律规定,应当给付。因沈某于2012年1月另行起诉,要求沈某某增加抚养费,本院已受理,故每月抚养费300元应给付到2012年1月。双方因探视沈果果产生纠纷,双方应另行解决,但沈某某不能据此停止给付沈果果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沈某某给付原告沈某2009年12月至2012年1月的抚养费7800元(300元/月×26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王春勇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