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14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与淄博玉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永阳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淄博玉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淄博永阳商贸有限公司,杨玉玺,耿娅,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张商初字第1468-2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路84号。负责人国秀琴,行长。被告淄博玉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荣宝斋大厦711室。被告淄博永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84号。被告杨玉玺。被告耿娅。被告XX。本院在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诉被告淄博玉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永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杨玉玺、被告耿娅、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诉讼,属于其民事权利的自由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撤回对被告淄博玉玺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永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杨玉玺、被告耿娅、被告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负担。审判员 王怀建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