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5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孙业云与乔泽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358号原告孙业云。被告乔泽年。原告孙业云诉被告乔泽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业云、被告乔泽年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业云诉称,被告乔泽年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又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约定:月息1分5,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乔泽年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给被告出具了26万元的借据,但原告实际仅给被告247000元,因为原告当时扣了13000元手续费。另外被告付给原告利息28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乔泽年因工地需要资金向原告孙业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期内利息1万元。原告扣除了5000元手续费后,实际向被告出借95000元。同年3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扣除了8000元手续费后,实际向被告出借15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4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1月5日给付原告利息500元、300元、1000元、1000元,合计28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告在出借时扣除的手续费应视为利息,其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泽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业云借款本金247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95000元,按照月利率1.5%,自201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2000元,按照月利率1.5%,自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乔泽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新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