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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啟琴与被告缪孝波、李正彬、罗永松、四川省兴文县天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啟琴,缪孝波,李正彬,罗永松,四川省兴文县天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506号原告朱啟琴,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王立洪,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孝波,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彬,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兴文县。被告罗永松,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兴文县。被告四川省兴文县天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博望街,组织机构代码:56328827-1。法定代表人杨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亮,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中城镇中山街97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5826-9。法定代表人罗成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啟琴诉被告缪孝波、李正彬、罗永松、四川省兴文县天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天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人保兴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啟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洪,被告缪孝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刚,被告罗永松、天天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人保兴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啟琴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李正彬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江安县江安镇沿Q25县道(江红路)往江安县红桥镇方向行驶,原告搭乘被告缪孝波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学堂湾路通过学堂湾路口进入Q25县道转弯往红桥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15分两车行驶至江安县夕佳山境内Q25县道15KM+950M(学堂湾岔路口)处,由于双方驾驶员疏忽大意,且未采取预防性防范措施,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被告缪孝波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3日出院。2012年9月3日,江安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正彬、缪孝波负同等责任,原告朱啟琴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附七级、双十级伤残,需续医费31000元,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十五年。经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缪孝波、李正彬、罗永松、天天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59974.36元;诉讼费由前四被告承担。被告李正彬未答辩。被告缪孝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罗永松和天天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是我方垫付。医疗费由我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不在本案中解决。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方申请了重新鉴定且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结果,对于原告的损失计算以二次鉴定为准,我方也不应当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且原告的鉴定费请求中包含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15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兴文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标准请求过高,我方护理费认可30-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15元/天,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按二次鉴定结论及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时限我方认可5年,伤残等级认可6级。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李正彬驾驶被告罗永松所有的挂靠于被告天天运输公司处的重型自卸货车从江安县江安镇沿Q25县道(江红路)往江安县红桥镇方向行驶,被告缪孝波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朱啟琴沿学堂湾路通过学堂湾路口进入Q25县道转弯往红桥方向行驶,当日17时15分两车行至江安县夕佳山镇境内Q25县道15KM+950KM(学堂湾岔路口处),由于双方驾驶员疏忽大意,且未采取预防性防范措施,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啟琴及被告缪孝波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3日出院。被告罗永松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被告罗永松另外还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9295元。2012年9月3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2)第2012080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正彬、缪孝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朱啟琴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附七级、双十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续医费31000元,原告朱啟琴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约需拾伍年,为此支付3200元鉴定费用。2013年1月4日,原告之兄朱啟才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3)精鉴字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啟琴目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为此支付1500元鉴定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天运输公司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时限、续医费鉴定为:四级附三个十级伤残,需续医费31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暂定12年。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的护理依赖时限按5年计算,原告放弃对被告缪孝波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朱啟琴于2012年2月15日与杨雄在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婚生女杨发芸2002年8月24日出生,由原告朱啟琴负责抚养,并承担其全部抚养费用。被告罗永松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兴文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李正彬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有被告罗永松、天天运输公司提供的车保险单复印件、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2)第2012080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正彬、缪孝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啟琴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分担责任的依据。被告天天运输公司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李正彬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的结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正彬系被告罗永松雇请的驾驶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正彬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罗永松承担。被告罗永松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兴文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兴文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08666.40元(20307元/年*20年*76%),但原告系农村户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农村标准计算,因此,本院依法对其残疾赔偿金调整为106415.20元(7001元/年*20年*76%)。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2936元(5367元/年*8年),本院依法调整为32631.36元(5367元/年*8年*76%),并将该费用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项目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2800元、后续医疗费31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145元(143天*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计算入原告的损失项目中。原告请求护理费8580元(143天*60元/天),其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7150元(143天*50元/天)。原告请求误工费6160元(40元/天*15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计算入原告的损失项目中。原告请求护理依赖费215815.68元,其标准过高,因原、被告对护理依赖时限达成一致意见按5年计算,本院对原告的护理依赖费调整为69350元(365天*50元/天*5年*76%)。原告请求鉴定费4700元,被告方提出原告的鉴定费用中有1500元是属于鉴定民事行为能力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鉴定结论,表明当时原告确有进行民事能力行为鉴定的必要,因此原告的鉴定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是考虑到处理本次事故所必须,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并计算入原告的损失项目中。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残疾赔偿金139046.56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22800元,三、后续医疗费31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145元,五、护理费7150元,六、误工费6160元,七、护理依赖费69350元,八、鉴定费4700元,九、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82951.56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33145元(31000元+2145元),伤残项损失为249806.56元(139046.56元+22800元+7150元+6160元+69350元+4700元+6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的医疗项损失33145元、伤残项损失249806.56元与被告缪孝波的医疗项损失810元(另案处理)、伤残项损失342970元(另案处理),已超出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项损失以及伤残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兴文公司分别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损失大小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缪孝波与原告朱啟琴的医疗项损失比例分别为2%、98%,被告缪孝波与原告朱啟琴的伤残项损失比例分别为58%、42%。被告人保兴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项损失9800元(10000元*98%)、伤残项损失46200元(110000*42%)。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26951.56元(282951.56元-9800元-46200元),因被告缪孝波与被告李正彬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则应由被告缪孝波与被告李正彬各承担50%的责任,即113475.78元(226951.56元*50%),因原告放弃对缪孝波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缪孝波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该李正彬承担部分113475.78元,由被告人保兴文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罗永松为原告垫付了其住院期间所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929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被告人保兴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6000元(9800元+46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4180.78元(113475.78元-92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罗永松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929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啟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啟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180.78元,支付被告罗永松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9295元;三、驳回原告朱啟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永松、缪孝波各负担18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朱啟琴自行承担。此款原告朱啟琴已预交,被告缪孝波负担的1800元,由被告缪孝波直接支付给原告朱啟琴,被告罗永松负担部份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在支付给被告罗永松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朱啟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尤 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