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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兆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兆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兆冠,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针××突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兆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兆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至12日间,被告人梁兆冠以贩养吸,在灵山县烟墩镇茅针村委会寨突村村口梁佳升的商店门口处,以零包贩卖的方式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黄甲、黄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共得款人民币110元。具体如下:1、2013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梁兆冠在灵山县烟墩镇茅针村委会寨突村村口梁佳升的商店门口处,向黄乙、黄甲贩卖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2、2013年8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梁兆冠在灵山县烟墩镇茅针村委会寨突村村口梁佳升的商店门口处,向黄甲贩卖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30元。3、2013年8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梁兆冠在灵山县烟墩镇茅针村委会寨突村村口梁佳升的商店门口处,向黄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30元。2013年8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梁兆冠在灵山县烟墩镇茅针村委会寨突村村口梁佳升的商店门口处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梁兆冠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2小包(净重2.05克)。同日,被告人梁兆冠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兆冠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人黄甲、黄乙的证言、灵山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3)445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兆冠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梁兆冠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梁兆冠向贩毒三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多次贩毒,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兆冠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兆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兆冠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兆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梁兆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容 敏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黄廷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冬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