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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振奎、郭伟诉泾阳县招待所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奎,郭伟,泾阳县招待所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246号原告李振奎,男,汉族,村民,。原告郭伟,男,汉族,泾阳县工商局干部。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泾阳县工商局退休干部。被告泾阳县招待所。法定代表人王尔县,系该所所长。原告李振奎、郭伟诉被告泾阳县招待所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李振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两人分别向被告购买住宅楼各一套,2009年已经交清了购房款,被告已将该住房钥匙交给原告,入住至今。2012年8月该第三栋18户购买者联名要求被告在20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办理。因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对办理登记手续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90日办妥房屋所有权证。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购买其住宅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判令被告承担李振奎房款185400元从2010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至本案执结之日止;承担郭伟购房款194300元从2009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至本案执结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两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住房的事实;3、被告出据的收款收据共计九张,证明两原告已经全部交清购房款的事实;4、购买被告住房的十八户给被告的函一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督办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评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奎于2007年2月9日向被告交纳首付款40000元,购买被告位于泾阳县招待所院内的第三栋楼西单元一层西户的预售房屋,并于2009年10月16日全部交清了购房款共计185400元,取得了该房屋钥匙,居住至今;2012年11月18日李振奎与被告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郭伟于2007年1月8日向被告交纳首付款100000元,购买被告位于泾阳县招待所院内的第三栋楼西单元二层西户的预售房屋,并于2009年7月16日全部交清了购房款共计194300元,取得了该房屋钥匙,居住至今,于2009年8月18日双方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8月13日两原告与该住宅楼十八户联名向被告出据关于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函,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被告的负责人进行了送达。被告至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两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全部支付价款,被告已经实际交付房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办理产权登记证,费用由出卖人承担,虽未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限,但该合同条款应为有效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当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因该商品房为未建成的房屋进行预售,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自该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仍未办理,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泾阳县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李振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从2010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承担李振奎购房款185400元的利息,至该房屋权属证实际取得时止;二、由被告泾阳县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郭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从2009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承担郭伟购房款194300元的利息,至该房屋权属证实际取得时止。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泾阳县招待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王芝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文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