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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洋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被告姜某某,男,汉族。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正月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7月23日双方婚生一子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分娩后,被告家人不照顾原告,被告也不关心原告生活,双方为此争吵,被告强行将分娩不久的原告推入雨中。2012年农历六月被告外出回家,看男性邻居在家门口,便无故怀疑,殴打原告。由于被告长期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正月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7月生育一子李宇轩。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5月1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成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王庙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红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