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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徐菊仙与程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菊仙,程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667号原告:徐菊仙。被告:程先建。原告徐菊仙与被告程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菊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菊仙起诉称:原告在常山县体育彩票售卖点工作,被告程先建经常到原告工作处购买彩票,期间欠下购票款50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元,写下一张欠款9500元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率,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一直未能归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先建未提出答辩。原告徐菊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3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9500元的事实,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率。由于被告未出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常山体育彩票售卖点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去原告工作点购买彩票,欠下彩票款50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元,写下了一张欠款9500元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率。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欠其款项的事实,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先建归还原告徐菊仙欠款9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先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判决为小额诉讼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吾崇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