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雷某、江某盗窃罪,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土忠,雷洪伟,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7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土忠。201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雷洪伟。2008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某。1989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洪伟、江土忠犯盗窃罪、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杭临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土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事实2013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雷洪伟伙同被告人江土忠携带螺丝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采用攀爬围墙、爬梯子撬房顶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锦城街道江桥二弄27号被害人徐中某经营的鼎信寄卖行内,窃得笔记本电脑、手机、数码相机、鸡血石方章、鸡血石摆件、鸡血石挂坠、玉佩、保险箱(内有人民币2690元、平板电脑、手机、手表、别直参、印章等物品)、录像机硬盘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719元。后被告人雷洪伟、江土忠从江桥二弄27号大院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596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装运所窃得的保险箱至02省道功臣隧道附近路边,被告人雷洪伟采用锥子和榔头等工具撬砸,因无法撬开而将保险箱丢弃于该处。案发后,除部分笔记本电脑被销赃无法找回外,其余共计价值人民币35560元的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雷洪伟、江土忠处追回赃款共计人民币194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徐某。(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3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付某在临安市被告人江土忠租房内,明知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240元的笔记本电脑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8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该2台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此外,被告人付某明知共计价值人民币28542元的笔记本电脑、手机、数码相机、鸡血石方章、鸡血石摆件等物品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开车帮助被告人雷洪伟、江土忠将上述物品从江土忠的租房转移至吕家弄。原审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江土忠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雷洪伟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判令被告人雷洪伟、江土忠、付某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诉人江土忠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家庭经济困难,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江土忠及原审被告人雷洪伟盗窃,原审被告人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余某、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笔录,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江土忠及原审被告人雷洪伟、付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土忠及原审被告人雷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江土忠及原审被告人雷洪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三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江土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江土忠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土忠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