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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稳贞诉被告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稳贞,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张稳贞,女,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王辉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要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峰,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委托代理人:蒋鹏飞,该公司主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冯路钧,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稳贞诉被告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与案外人朱庆法签订了《中关铁矿帷幕注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朱庆法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入两套设备交朱庆法管理、生产,并约定分红比例。共同承担“中关铁矿帷幕注浆工程”的施工。2013年10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79,650.1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而签订的《中关铁矿帷幕泥浆施工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和案外人朱庆法,而且施工工程款一直由案外人朱庆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结算支取。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施工合同的完整、独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稳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记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宗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