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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韩某甲,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褚某,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甲、被告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生育长女取名韩某戊,××××年生育次女取名韩某己。近年来因被告在太平洋等三家保险公司做高级主任,收入较高,一直隐匿财产并在新城购买住房一套。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人;3、共同财产位于乳山市的住房一套平均分割。被告褚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认为导致离婚的原因并不在其,而是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后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补偿第三者3万元。现原告仍和另一女人及该男孩在枣庄同居生活,并买车买房。原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并长期在外工作,无法照顾子女,为了让两个女儿健康成长,其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0元。薛城区城南小区的住房是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当时交房款、办手续都是其去办理的,该住房只有购房协议没有产权证,购房协议上是原告的名字。城南小区的住房及乳山市银滩金长城花园的住房各一套均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原告应少分或者不分。其要求城南小区的住房及乳山市的房产各一套均归其所有。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原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韩某戊,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韩某己。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于××××年××月××日与他人生育一子取名韩某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于2010年1月1日补偿第三者3万元。韩某戊与原告韩某甲现一起共同生活。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此事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2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薛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裁定准予撤回起诉。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彩色电视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衣橱两套、双人床一张,被告对上述财产均不主张权利。1999年8月11日,原告韩某甲与枣庄市薛城区房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坐落在薛城区江南小区619号房屋及院落一处(无产权证),于同日原告交房款42500元,原、被告均认可目前价值25万元。原、被告于2004年8月购买坐落在山东省乳山市银滩金长城花园87楼2-604号住房一套及车库一间,该住房面积为72.06平方米,乳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9月24日颁发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韩某甲,产权证号为乳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原、被告均认可目前价值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曾起诉过一次离婚,在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双方的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生育一子,严重的伤害了被告的感情,原告的过错导致婚姻破裂,被告请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予以调整。原、被告育有两个女儿,原告另育有一个非婚生子。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原、被告的工作生活条件,照顾子女能力的角度考虑。因长女韩某戊书面表示愿意同母亲共同生活,另外韩某戊已接近成年,需抚养的时间较短,被告也表示愿意抚养两婚生女,故婚生女韩某戊、韩某己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尚需抚养非婚生子,故可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收入状况,由原告合理承担抚养费。原告主张坐落在薛城区江南小区619号房屋及院落一处属原、被告与其父母共同共有,并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庭审中虽然原告提交以原告之父韩德荣名义为江南小区房屋办理有线电视缴费、煤气安装费、缴纳水费等凭证,但上述缴费凭证不能证实购买该房屋时有原告父母的部分出资,目前,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的父母在购买该房屋时出资,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江南小区房产的收据及被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书均证实该房的购房人、缴款人为原告韩某甲,故应认定该江南小区的房产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坐落在山东省乳山市银滩金长城花园87楼2-604号住房为共同财产均无异议。本院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共同财产的价值、双方的生活需要,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导致婚姻破裂等情况,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综合予以考虑。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经被告同意用共同财产补偿他人3万元,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被告当庭放弃对彩色电视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衣橱两套、双人床一张的共同财产主张权利,属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该财产可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在枣庄高新区购买凤凰山庄12号楼1单元5楼东户的房屋及被告主张的原告在枣庄买房购车,对此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离婚,作为无过错方的被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八、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褚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韩某戊、婚生次女韩某己由被告褚某抚养,原告韩某甲每月给付两婚生女抚养费各400元至两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非婚生子韩某庚由原告韩某甲抚养;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坐落在薛城区江南小区619号的住房及院落一处(无产权证),归被告褚某所有。坐落在山东省乳山市银滩金长城花园87楼2-604号的住房一套及车库一间(产权证号为乳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归原告韩某甲所有。彩色电视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衣橱两套、双人床一张归原告韩某甲所有;四、原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褚某单方处分财产补偿款15000元;五、原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褚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