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刚与被告高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高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陈刚,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道镇居委会居民,现住甘泉县城内金泉小区。被告高龙龙,男,28岁,汉族,甘泉县石门乡许寨村村民,现住甘泉县城关镇龙首区黑龙沟。原告陈刚与被告高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刚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龙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刚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高龙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刚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清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龙龙清偿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高龙龙欠其2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证人高赵峰出庭作证,证明高龙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高龙龙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认证,原告陈刚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证人高赵峰的证言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高龙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刚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陈刚多次催要,被告高龙龙至今未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龙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刚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借款的月利率约定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被告高龙龙在原告陈刚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陈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龙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陈刚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利息从2009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东盼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