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藤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黄蜜切与姚秀琴排除妨害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蜜切,姚秀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民初字第63号原告:黄蜜切。委托代理人:陈利青。被告:姚秀琴。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原告黄蜜切为与被告姚秀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蜜切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青、被告姚秀琴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期间,因被告姚秀琴另案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本案依法中止。2013年11月21日,因姚秀琴拒不到庭,该案按姚秀琴自动撤诉处理,本案恢复审理。原告黄蜜切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合法取得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柳园1幢606室房屋的所有权(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但被告一直非法占有该房屋,以致原告无法入住。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坐落于温州市下吕浦六区柳园1幢606室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4.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一直以所有人名义非法占有该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姚秀琴辩称:我拥有该房屋权利已16年,原告的侵权及权属之诉已过时效;我是合法买进该房号后买进该房屋的,我的行为是合法占有,原告从未买过房屋,未拥有房屋,我没有侵害原告权益;原告购买房号办理的登记手续是非法的,原告登记手续是在诈骗犯没有房屋只有房号盗卖我的财产后进行的,原告与诈骗犯恶意串通,房屋交易程序及登记程序都是违法的,该房屋产权无效;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诈骗犯一房两卖是造成原、被告纠纷的根源,诈骗犯才是原告主张妨碍的责任人,原告起诉我违反逻辑。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诉状,证明原告买时未看过房屋;2.房屋转让书,3.房屋卖尽契,4.购房发票,5.购房结算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合法占有涉案房屋;6.领取新房钥匙单,7.防盗门费收据,8.有线电视初装费,9.初装电表费,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房屋及设施没有权力;10.房屋买卖合同,11.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以上证据证明未履行的合同不合法,没有法律效力;12.(2012)温鹿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13.生效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我买房屋合法;14.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原告虚假诉讼;15.审判笔录,证明原告的协议未产生法律效力,取得房产权证不合法。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7年,案外人张荣建将坐落于下吕浦住宅区柳园组团1幢606室的房屋(建筑面积58.87平方米)出售给被告姚秀琴,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10月10日,案外人张荣建、朱秀连与原告黄蜜切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一份,将该房屋作价74万元出售给原告黄蜜切,在房管局备案的合同中双方��定价格为52万元。2011年10月13日,张荣建、朱秀连与原告黄蜜切正式办理了过户手续,此后原告欲入住时,与被告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2012)温鹿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予以证明。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21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作出温鹿公撤字(2012)第15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被告姚秀琴指控张荣建诈骗不构成犯罪,撤销该案。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与张荣建签订的《房屋卖尽契》虽然有效,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向张荣建、朱秀连购买涉案房屋后已办理过户手续,依法取得所有权,对自己的不动产���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使用,应有合法依据,否则无权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姚秀琴腾空涉案房屋,系正当行使所有权,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原告基于自己的所有权提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被告主张张荣建一房二卖涉嫌犯罪,现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为被告姚秀琴指控张荣建诈骗不构成犯罪,故本案不涉及刑事案件。被告主张原告虚假买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自己基于买卖合同合法占有房屋,但被告与张荣建的买卖合同因涉及的房屋产权已过户,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姚秀琴已无权占有涉案房屋。被告姚秀琴遭受的损失可依据其合同另行向张荣建追究其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腾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柳园1幢606室房屋(建筑面积58.87平方米)。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姚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