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7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罗某在长沙市内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2872.7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至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10号重建地47栋2号门面前,趁被害人廖某能临时离开之机,将其放在玻璃柜台上一部黑色泰讯F168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40元。2、2013年7月底至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至长沙市开福区黄金海岸小区一个篮球场旁边,趁被害人何某不注意,将其放在石凳上一部黑色HTC牌T328型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600元。3、2013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罗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富湾国际6栋101长沙澜斐酒类贸易公司,趁被害人朱某临时离开之机,将其放在前台沙发上的一台黑色三星I699型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810元。4、2013���8月23日上午,被告人罗某至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街道黄金海岸小区8栋楼下前坪,趁被害人杨某不注意,将其一个棕色钱包(内有现金22.7元)盗走。逃离现场过程中,罗某被群众抓获,随后被民警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廖某能、何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裴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清点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