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法民初字第02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巫山县源宏钟表有限公司,魏武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县源宏钟表有限公司,魏武,李贤桂,付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法民初字第02103号原告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财政大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6087794-0。法定代表人李尚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波(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源宏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1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5204597-9。法定代表人唐传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容,女,该公司职工。被告魏武,男,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李贤桂,男,1984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付佩,男,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原告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诚担保公司”)与被告巫山县源宏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宏钟表公司”)、魏武、李贤桂、付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家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尚昆的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源宏钟表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传红的委托代理人罗容、被告魏武、李贤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源宏钟表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巫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该行贷款2800000元。同时,原告与重庆银行巫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该笔28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同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源宏钟表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源宏钟表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导致原告代偿即为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源宏钟表公司追偿代偿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日,罗亚、傅官贵与被告魏武作为反担保人分别与原告汇诚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其中魏武提供抵押物住房一套,对应抵押担保额350400元;罗亚提供抵押物住房一套,对应抵押担保额478600元;傅官贵提供抵押物住房一套,对应抵押担保额552800元。同日,被告李贤桂、付佩作为反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了反担保保证范围和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等内容。2013年9月,被告源宏钟表公司与重庆银行巫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源宏钟表公司没有清偿债务,原告于9月27日依据合同约定向重庆银行巫山支行替被告源宏钟表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2824873.92元。经原告催收,抵押反担保人罗亚、傅官贵于9月27日替被告源宏钟表公司清偿原告1157500元,被告源宏钟表公司于9月30日支付原告572000元。另扣除被告源宏钟表公司原交原告处担保保证金140000元,原告代偿款本金尚有955373.92元没有收回。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委托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0元,该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源宏钟表公司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955373.92元,并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源宏钟表公司支付原告汇诚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44000元。三、原告有权对被告魏武所有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李贤桂、付佩对魏武房产抵押价款不足以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源宏钟表公司辩称,对于2800000元借款的数额有异议。该公司只收到贷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70000元以及银行利息140000元,对其余1800000元贷款情况不清楚,且所贷款项系由原告汇诚担保公司转账,贷款由原告汇诚担保公司操控。被告魏武辩称,其为被告源宏钟表公司担保是事实,但抵押房屋系其和前妻黄万云两人共有。原告汇诚担保公司催款后,其多次要求唐传红还款,唐传红要求担保人帮忙担保延期。唐传红在银行贷款2800000元,实际上该公司只用了1000000元,余下贷款未到位,并给被告源宏钟表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汇诚担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重庆银行巫山支行与源宏钟表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拨款程序非常复杂,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李贤桂辩称,源宏钟表公司找其进行反担保时没有说清楚事情经过,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工作人员亦未作解释;源宏钟表公司账上只收到1000000元,其余1800000元在汇诚担保公司某经理手上,故其只应承担1000000元的还款责任,且该1000000元应由抵押的三套房产清偿;罗亚、傅官贵抵押的房产担保的是2800000元而不是950000元;源宏钟表公司贷款2800000元是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转,但实际到账1000000元,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作为反担保人,其已多次催促过唐传红尽快还款,且被告在资金能够运转的情况下及时偿还部分贷款,其已尽到了担保人的责任。被告付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源宏钟表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签订《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重银巫山支流贷字第2008号)贷款2800000元。同时,原告汇诚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巫山支行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重银巫山支流保字第2008号),由原告汇诚担保公司为该笔28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同年9月18日,原告汇诚担保公司与被告源宏钟表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关于委托事项,双方约定被告源宏钟表公司委托原告汇诚担保公司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重银巫山支流贷字第2008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其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委托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4个月内”。关于追偿权,双方约定被告源宏钟表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导致原告汇诚担保公司代偿即为被告源宏钟表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源宏钟表公司追偿代偿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以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同日,罗亚、傅官贵和被告魏武作为反担保人分别与原告汇诚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主债权为基于2012年重银巫山支流保字第2008号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反担保范围为甲方即本案原告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以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抵押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抵押权的实现,合同约定当原告代偿后未得到清偿时,原告与各抵押反担保人应在代偿后10日内,协商将抵押物折价处理;协商不成则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处理,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应首先清偿原告。基于《抵押反担保合同》,魏武提供抵押物为住房一套,对应抵押担保额350400元;罗亚提供抵押物为住房一套,对应抵押担保额478600元;傅官贵提供抵押物为住房一套,对应抵押担保额552800元。同日,被告李贤桂、付佩作为反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主债权为基于2012年重银巫山支流保字第2008号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即本案原告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以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抵押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年9月21日,原告为抵押权人,罗亚、傅官贵和被告魏武为抵押人,将上述三处房屋在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编号为T314房地证(押)2012字第04493号。2013年9月25日,重庆银行巫山支行向被告源宏钟表公司所贷款项2800000元到期。9月26日,被告源宏钟表公司没有清偿债务,重庆银行巫山支行向保证人即原告发出《担保业务逾期通知书》,要求其代位清偿被告源宏钟表公司所欠债务本金2800000元,利息24873.92元,共计2824873.92元。9月27日,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替被告源宏钟表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2824873.92元。经原告催收,抵押反担保人罗亚、傅官贵于9月27日替被告源宏钟表公司清偿原告1157500元,被告源宏钟表公司于9月30日支付原告572000元。另扣除被告源宏钟表公司已交原告处的担保保证金140000元,原告实际代被告源宏钟表公司偿还贷款955373.92元。后经原告催收,四被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委托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巫山县源宏钟表有限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巫山县源宏钟表有限公司《委托保证合同》,魏武、罗亚、傅官贵作为反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共3份,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魏武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李贤桂、付佩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共2份,重庆银行担保业务逾期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进账单回单,收据共3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诉讼代理服务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巫山县源宏钟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李贤桂、付佩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巫山县源宏钟表有限公司提供的订单取消通知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拨付资金贷款申请书,本院依职权对罗容的询问笔录2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源宏钟表公司与重庆银行巫山支行签订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汇诚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巫山支行签订的《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及原告汇诚担保公司与被告源宏钟表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被告魏武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汇诚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李贤桂、付佩作为反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汇诚担保公司提出向被告源宏钟表公司追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源宏钟表公司向重庆银行巫山支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在接到重庆银行巫山支行的催款通知后,按照《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自觉代为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追偿权,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源宏钟表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导致原告汇诚担保公司代偿即为被告源宏钟表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源宏钟表公司追偿代偿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源宏钟表公司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并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及由被告源宏钟表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源宏钟表公司、被告魏武及被告李贤桂辩称,被告源宏钟表公司仅收到银行贷款1000000元以及贷款由原告汇诚担保公司操控,因此对原告代偿数额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汇诚担保公司提出有权对被告魏武所有的住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原告汇诚担保公司与被告魏武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主债权的内容,抵押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基于该合同,被告魏武提供抵押物为住房一套,对应抵押担保额350400元。关于抵押权的实现,合同约定当原告代偿后未得到清偿时,原告与各抵押反担保人应在代偿后10日内,协商将抵押物折价处理;协商不成则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处理,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应首先清偿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现原告汇诚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提出有权对被告魏武所有的住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该房屋对应抵押担保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魏武辩称该抵押房屋系其和前妻黄万云两人共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其在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时已与黄万云离婚,与其庭审辩称理由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汇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李贤桂、付佩对魏武房产抵押价款不足以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贤桂、付佩为被告源宏钟表公司借款提供反担保,被告李贤桂、付佩作为反担保人分别与原告汇诚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了反担保保证范围和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等内容,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及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反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汇诚担保公司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被告源宏钟表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汇诚担保公司代偿借款后,在保证期间内既可以要求提供物的担保第三人即本案被告魏武承担抵押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李贤桂、付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本案中,原告汇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李贤桂、付佩对被告魏武房产抵押价款不足以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巫山县源宏钟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955373.92元,并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二、由被告巫山县源宏钟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4000元。三、原告重庆市巫山县汇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魏武提供的抵押物,即房屋,在抵押担保额3504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魏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巫山县源宏钟表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李贤桂、付佩对被告魏武房产抵押价款以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贤桂、付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巫山县源宏钟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8元,减半交纳6904元,由被告巫山县源宏钟表有限公司、魏武、李贤桂、付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卢家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