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4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姬宏朋与贾宽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宏朋,王富强,贾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河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347号原告姬宏朋,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华,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强,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被告贾宽荣,男,1972年4月5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邦,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河区支公司(未到庭)原告姬宏朋与被告王富强、贾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宏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华与被告王富强、贾宽荣委托代理人刘建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姬宏朋诉称:2013年7月11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北路火器营桥北,贾宽荣驾驶王富强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蒙LX号车辆由南向北调头,我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宽荣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贾宽荣、王富强、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19.76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王富强、贾宽荣辩称:贾宽荣是借用王富强的车辆使用时发生的事故,是姬宏朋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时撞到贾宽荣驾驶的车上,姬宏朋的手臂没有受伤更不会骨折,我们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北路火器营桥北,贾宽荣驾驶王富强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蒙LX号车辆由南向北调头,姬宏朋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贾宽荣驾驶车辆调头时影响了电动三轮车的行驶,导致姬宏朋及电动三轮车倒地,造成姬宏朋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宽荣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姬宏朋到北京市海淀医院治疗,诊断:右尺骨骨折。姬宏朋已自行支付医疗费519.76元。姬宏朋主张误工费,提供了纪哲锋、翟公良于2013年8月出具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们一起和姬宏朋在颐和园卖东西,平时每天收入二三百元,现在是旅游旺季一天能收入五六百元。姬宏朋称误工费的金额为估算,纪哲锋、翟公良是听自己说的月收入状况。姬宏朋未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姬宏朋称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均为估算。姬宏朋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及护理证明。审理中,王富强、贾宽荣提供了对停车管理员刘素芹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11日下午2时许,贾宽荣的车停在路东侧的车位,车头略出一点边线,贾宽荣停车处与路西停的车之间大约有五六米的距离,不妨碍车辆通行,这时一辆机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转弯过来,因速度太快直接撞到路西侧停车位中的一辆车上,人没撞坏,但他用拳和他车上一块板打停车场中的车辆,警察来了才制止,人家看他是残疾人没和他计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证人证言、证明、调查笔录、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贾宽荣负全部责任,贾宽荣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姬宏朋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不涉及贾宽荣、王富强的赔偿问题。现姬宏朋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姬宏朋虽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及护理证明,但考虑其具体伤情需补充营养并需人陪护,故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金额,并参照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即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姬宏朋1个月的护理费;姬宏朋提供的证人证言虽可证实其从事个体经营,但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姬宏朋亦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本院参照纳税起征点支持其一个半月的误工费。王富强、贾宽荣提供的调查笔录不足以推翻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姬宏朋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诊断为右尺骨骨折,足以证实其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于王富强、贾宽荣关于姬宏朋不存在骨折伤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姬宏朋医疗费五百一十九元七角六分、营养费五百元、误工费五千二百五十元、护理费三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九千二百六十九元七角六分;二、驳回姬宏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二元,由姬宏朋负担一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河区支公司负担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