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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漆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夏萍与孔德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萍,孔德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夏萍,女,1986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晏兵克、王卫宏,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德顺,男,1982年5月18日生,汉族。原告夏萍与被告孔德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萍的委托代理人晏兵克、王卫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萍诉称,2010年初,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负责建设的工程项目处(江宁新天地商贸街区)从事文员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4000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4000元并承担利息。原告夏萍就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被告孔德顺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夏萍工资24000元整。被告孔德顺未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报酬24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工资,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故可自原告诉讼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德顺支付原告夏萍欠款2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孔德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