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2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彭力中与彭奇夫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力中,彭奇夫,莫开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2179号原告彭力中,男,1932年5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奇夫,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莫开华,女,193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彭力中诉被告彭奇夫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向阳、李荣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力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畅、邓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莫开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力中诉称:原告与被告彭奇夫系父子关系。2012年下半年,原告所住的湖南省博物馆宿舍面临拆迁,原告单位组织本单位拆迁户团购湖南澳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世方水岸小区房屋。原告购买该小区两套房屋,为争取政府给予的货币补贴,原告在交纳购房定金4万元后,便将选定的4栋804号(面积约为123平方米、总价款为646317元)的一套房屋以被告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两次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516317元,余款9万元则由原告拿现金给被告后,由被告代为交付给开发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已由房产部门备案,开发商已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否认实际权属的事实,欲将原告全额出资购买的房屋占为己有。故原告认为,自己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房屋,其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确认长沙市开福区世方水岸4栋80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彭奇夫辩称:一、对于诉争房屋,原告确实出资金额556317元,但该款项是原告赠与被告的购房资金,并且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以自己名义与开发商签订的,该房屋已预告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被告认为该房屋应归其所有。原告认为自己支付大部分房款即享有房屋所有权,有违原告支付房款时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应为被告所有;二、原告称当时是委托被告购买房屋,没有事实依据,故不构成委托购房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原告所住单位宿舍面临拆迁,原告单位组织本单位职工团购湖南澳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世方水岸小区房屋,故原告向开发商交纳购房定金40000元(后转为诉争房屋购房款),拟购买世方水岸房屋。2012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刷卡方式向开发商支付价款70000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原告账户向开发商支付价款347486元;2013年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原告账户向开发商支付价款168831元;2013年1月8日,被告与开发商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世方水岸4栋8楼04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2013年1月10日,被告通过刷卡方式向开发商支付价款20000元。故截至2013年1月10日,原告共计向开发商支付价款共计516317元;被告通过刷卡方式向开发商支付价款90000元。后开发商向被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契税完税证》,其上抬头均为被告彭奇夫。目前该房屋已由房产商交付被告占有和使用,且预告登记在被告名下。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庭审中,对于另外90000元房款,原告主张也是由其支付,并提供证人彭利某证明该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用自己的信用卡刷卡支付,不存在原告代其支付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原告欲购买该小区两套房屋归己所有,且想争取政府给予的经济适用房货币补贴50000元。故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故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本案诉争房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以赠与的方式将该房屋的赠与给了被告,故不存在借用名义购房的说法。以上事实有世方水岸营销中心出具的付款明细、银行进账单回执、团购房定金收条、《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信用卡交易记录、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向房产商支付的诉争房屋的购房款556317元是否系原告向被告的赠与问题,经查明,上述款项的主要来源系于原告,但该款项的性质应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款项的赠与应当得到原告与第三人的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认同原告的支付行为系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的赠与,且原告当庭对于该支付行为系赠与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原告向房产商支付的诉争房屋的购房款556317元不宜认定为原告向被告的赠与。对于诉争房屋的份额的确认问题,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付款明细、银行进账单回执、定金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房产商支付房款556317元,对此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另外90000元房款的支付人问题,原告主张是由其支付,并提供证人彭利某证明该主张。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系被告通过刷卡方式向房产商支付房款90000元,本院根据双方提交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被告向开发商支付房款9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虽然长沙市世方水岸小区4栋804号房屋记载的买受人为被告,且预告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该房屋由原告支付556317元和被告支付90000元购买,而原告、第三人并未将556317元赠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第三人与被告按照其出资份额对该房屋按份额享有所有权。其中因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所支付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享有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故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享有86.07%产权份额,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13.93%的产权份额。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彭力中与第三人莫开华对长沙市世方水岸小区4栋804号房屋共有百分之86.07%的产权份额;二、确认被告彭奇夫对长沙市世方水岸小区4栋804号房屋有13.93%的产权份额。本案诉讼费13620元,由原告承担1907元,被告承担11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淳人民陪审员 郑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荣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