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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民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献忠与魏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忠,魏其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民初字第3458号原告李献忠,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沿山镇徐溪村民委员会村民。委托代理人陈国荣、林庆雄,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其胜,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沿山镇下樵村民委员会村民。原告李献忠与被告魏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献忠诉称,被告魏其胜以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8月11日和2013年5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2,000元和72,000元,共计134,0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3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魏其胜收到诉状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组即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7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魏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其胜没有举证。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魏其胜以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8月11日和2013年5月8日,分别向原告李献忠借款62,000元和72,000元,共计134,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等额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因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已实际借款给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于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能及时归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故被告应负本案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其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其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献忠借款134,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魏其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立 韬人民陪审员 杜 锦 华人民陪审员 缪 存 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屠聪琴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