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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泰安宝旭商贸有限公司与宁阳县金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泰安宝旭商贸有限公司;宁阳县金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766号原告泰安宝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旭商贸公司),住所地宁阳县东庄乡西张村。法定代表人马峰,宝旭商贸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兴,男,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阳县金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明热电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南外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崔承赋,金明热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新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旭商贸公司与被告金明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旭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兴、被告金明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旭商贸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金明热电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了供煤合同书,由我公司供给被告公司煤炭,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煤款88097.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8097.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明热电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财务显示欠原告宝旭商贸公司煤款88097.86元属实,该笔业务是由宝旭商贸公司业务员王斌经办,所有合同供货、出具发票、收款都是由王斌办理的,因此我公司认为该笔欠款应由王斌负责收取。同时按照我公司规定货款结算必须将公司的入库单和磅单予以收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宝旭商贸公司向被告金明热电公司出具委托书,原告委托王斌负责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及结算。2012年8月27日,原告宝旭商贸公司与被告金明热电公司公司签订供煤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原煤,原告供货后,被告在过磅回执联上加盖“金明热电有限公司检斤章”作为收货依据,双方采用现金结算,货到全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据考核结果结算。该合同加盖了原、被告单位的公章,原告(供方)委托代理人栏内有“王斌”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原煤并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为原告结算货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业务系滚动业务来往,双方没有进行过系统结算,被告认可至今仍欠原告煤款共计88097.86元。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本院。被告主张该业务是由原告宝旭商贸公司业务员王斌经办,该笔欠款应由王斌负责收取,同时结算货款时应将公司的入库单和磅单一并收回。原告主张该业务是宝旭商贸公司授权王斌与被告进行的交易,该笔业务债权归宝旭商贸公司所有;关于被告主张的入库单及磅单,原告认为无论是否提供,都不影响债权的成立,入库单、磅单只是被告的内部规定,不能作为是否欠账的依据。原告声明该债权结清后,所有入库单、磅单全部作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宗、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等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宝旭商贸公司与被告金明热电公司买卖煤炭关系成立,合同有效。被告金明热电公司欠原告宝旭商贸公司煤款88097.86元事实清楚。该业务系原告宝旭商贸公司委托王斌与被告金明热电公司开展业务的,其与被告业务往来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宝旭商贸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8097.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明热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宝旭商贸公司欠款88097.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金明热电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现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