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6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邵保清与李光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保清,李光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6557号原告邵保清。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黄丹。原告邵保清与被告李光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磊独任进行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保清的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李光茂、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7时20分,被告李光茂驾驶车牌为川A*S***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金牛区天新路279号前与正在行走的原告邵保清相撞,造成原告邵保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李光茂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保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5日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脑挫伤、右颞顶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2013年5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清颅骨缺损需后续手续费用约25000元。事故发生前,被告李光茂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S***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理应对被告李光茂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李光茂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21842元,医药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5332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合计178454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被告李光茂的赔偿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光茂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标准不当,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认为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数目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李文茂驾驶车牌为川A*S***号两轮摩托车在金牛区天新路279号前与原告邵保清发生碰撞,导致邵保清受伤。原告邵保清随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救治,其入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先后进行了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和腰椎穿刺术两项手术。2013年1月14日,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176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邵保清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月18日,原告邵保清出院,其出院证明书载明:1、休息1月……。原告邵保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61268.08元(其中被告李光茂已垫付50558.08元,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邵保清自付门诊费710元)。住院期间,原告邵保清由其女在医院陪护。2013年6月9日,四川出具法临2013-174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邵保清颅内血肿清除术后软化灶形成属八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光茂垫付。2013年8月1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再次出具法临2013-28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邵保清颅骨缺损其治疗费约25000元人民币。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邵保清支付。另查明,被告李光茂系川A*S***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前,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责任期限内。庭审中,被告李光茂与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达成一致:由于医疗费总额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数倍,不再具体确认自费药扣除比例,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光茂赔付。同时,原告邵保清与被告李光茂、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下列费用确认一致:医疗费合计61268.08元,原告邵保清住院天数为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0天×80元/天,交通费为300元,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原告邵保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情况:1、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街道石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四川省青神县高台乡南坝子村的邵保清,在我社区务工居住2年以上……;2租房合同,证明邵保清从2009年8月1日开始一直租住位于天回镇街道石门七组*号的房屋;3、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邵保清在成都金三鑫服装砂洗有限公司工作等状况。经被告财保四川分公司、被告李光茂质证后认为,对上列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邵保清的主张。为此,双方各持己见,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门诊票据、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光茂驾驶的川A*S***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邵保清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被告李光茂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李光茂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之规定,对原告邵保清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具体各项费用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因原告邵保清与被告李光茂、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当庭对下列费用无异议,本院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14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计为560元;误工费按90天×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200元;交通费为300元;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关于医疗费部分,庭审查明原告邵保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共计61268.08元,其中被告李光茂已垫付50558.08元,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邵保清垫付门诊费710元。在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李光茂承担门诊费7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邵保清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进行赔付,被告李光茂以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表示应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庭审中原告邵保清自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女护理,其女有固定收入,但无法提供其女的误工证明或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邵保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邵保清要求按80元/天标准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及被告李光茂同意按60元/天的标准补偿护理费共计840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邵保清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30%),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及李光茂则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邵保清向法庭提交了居住证明、房屋租房合同、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同时,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及李光茂对上述证据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原告邵保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邵保清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保清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原告邵保清的伤残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9000元。原告邵保清先后进行了伤残等级和再医费两次法医学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0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已由被告李光茂垫付,再医费鉴定费800元已由原告邵保清支付。因该项费用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被告李光茂对再支付原告邵保清鉴定费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邵保清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28010.08元(包括医疗费612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7200,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000元)。其中,被告李光茂已垫付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51758.08元,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光茂在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李光茂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邵保清的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而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邵保清110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李光茂承担56252元(228010.08元-120000元-51758.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邵保清110000元;二、李光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邵保清56252元;三、驳回邵保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结案,减半收取646元,由李光茂承担(此款邵保清已垫付,李光茂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邵保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