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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8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果振友与赵宏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振友,赵宏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8231号原告果振友,男,1963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代星,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宏宇,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注册号110108004687103负责人史连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果振友与被告赵宏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京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振友委托代理人李代星与被告赵宏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果振友诉称:2013年3月4日7时4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北安河人行横道灯处,赵宏宇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Q**号车辆由东向南行驶,我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以下简称交通队)认定赵宏宇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赵宏宇、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160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920.9元、误工费9402.6元、护理费3130元、交通费1199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50元、财产损失费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赵宏宇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果振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交通费不是本人产生,果振友没有工作,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果振友没有护理费损失,电动车损失费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赵宏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果振友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电动自行车没有损坏,果振友没有护理费损失,果振友没有工作,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7时4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北安河人行横道灯处,赵宏宇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Q**号车辆由东向南行驶,果振友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果振友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赵宏宇负全部责任。果振友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2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29天。出院诊断:1、左耳廓毁灭伤;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左耳下开放伤口;5、双肺挫伤;6、双侧胸腔积液;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腰5椎体滑脱;9、胸12椎体压缩骨折;10、左额部皮划伤;11、颜面部散在皮擦伤。医院建议其休息至2013年5月30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行腰背肌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审理中,果振友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果振友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果振友已自行支付医疗费11600.97元、鉴定费2250元。赵宏宇已为果振友支付医疗费20500.84元、交通费23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果振友支付医疗费10000元。果振友为农业家庭户口。果振友主张误工费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甲方北京荣月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乙方果振友,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月工资为3000元;2、物流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果振友系我公司员工,月工资标准为3280元,在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86天,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9402.6元;3、物流公司营业执照。果振友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果振友主张住院29天的护理费3130元。果振友主张营养费,提供了餐费票据,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果振友主张因复查、家属看望产生的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果振友主张在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提供了金额为2800元、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的购车收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餐费票据、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电动车购车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照片、收条、行驶证、赔款计算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赵宏宇负全部责任,赵宏宇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果振友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赵宏宇承担赔偿责任。现果振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果振友虽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但考虑其具体伤情需适当补充营养,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定;果振友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收入状况及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判定;果振友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即每天100元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果振友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地区工作生活满一年,故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其户口性质判定;果振友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判定。经核实,果振友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4210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8500元,交通费930元、残疾赔偿金65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250元。赵宏宇及保险公司已为果振友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对于赵宏宇支付的未超出保险部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赵宏宇。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果振友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八万八千二百三十四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果振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万四千四百五十一元八角一分;扣除该公司已给付的一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六百八十五元八角一分(其中一万八千四百八十元八角四分直接给付赵宏宇);二、赵宏宇赔偿果振友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已给付);三、驳回果振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六元,由果振友负担九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