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思纯,徐通俊,徐心蓉,徐兴丽,徐兴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韩思纯。委托代理人熊建,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承蓉,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通俊。委托代理人徐兴兰。被告徐心蓉。委托代理人徐兴兰。被告徐兴丽。委托代理人徐兴兰。被告徐兴梅。委托代理人徐兴兰。原告韩思纯诉被告徐通俊、徐心蓉、徐兴丽、徐兴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思纯及委托代理人熊建、黄承蓉,被告徐通俊、徐心蓉、徐兴丽及委托代理人徐兴兰和被告徐兴梅的委托代理人徐兴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思纯诉称,原告韩思纯原系被告徐通俊女婿、因与其女儿夫妻关系不和到法院诉讼离婚后,原告分得房屋3间。1993年,原告取得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原告就一直在外打工。2013年7月,原告回到家乡,发现自己的房屋已由被告非法占有,遂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房屋,并经当地社区居委会调解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侵占原告所有的57平方米的房屋返还原告。被告徐通俊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屋系被告一家修建,系被告与妻子张文英所有。2009年,当地社区及政府相关部门对该土地及房屋进行确权,被告夫妻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而本案所涉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徐通俊、张文英夫妻二人,并非原告韩思纯所有。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兴丽、徐兴梅、徐兴蓉辩称,被告徐兴丽、徐兴梅、徐兴蓉系张文英与被告徐通俊的女儿,因母亲张文英已去世,现三被告作为张文英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其辩称意见与被告徐通俊的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思纯与被告徐通俊的女儿徐兴丽原系夫妻关系,徐兴丽与韩思纯结婚后,韩思纯到徐兴丽家落户生活,因韩思纯与徐兴丽夫妻关系不和,徐兴丽于1985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韩思纯离婚,于1985年8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徐兴丽自愿扶助韩思纯房子3间(草、水泥瓦房各半,该房东以阶沿边为起点向徐兴丽父母居住房方向延伸1.5米的终点为筑墙的中心线,南至龙门围墙,西以徐通杰的自留地为界,北以滴水为界)。1993年7月20日,经彭州市国土局确权,将三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原告韩思纯,确权类别为住宅,确权面积为6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7平方米。原告韩思纯离婚后长期在外出打工未回家,房屋无人看管,经日晒雨淋年久失修造成房屋倒塌自然灭失。后被告徐通俊与妻子张文英利用自己的宅基地连同原告垮塌三间屋的宅基地重建房屋。后被告徐通俊、张文英到彭州房管局办理产权证,彭州市房管局于2009年12月29日,将位于彭州市檀木社区5组34号,面积为263.32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包括原告韩思纯的三间垮塌房屋的面积在内)的所有权确权给被告徐通俊和妻子张文英所有。2009年,被告徐通俊经申报,彭州市国土局于2011年5月19日,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被告徐通俊、徐兴梅、牟兴佑、牟徐。2013年7月,原告从外地打工回家,要求被告还房未果酿成纠纷。另查明,1、被告徐通俊与张文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女为被告徐心蓉,次女为被告徐兴丽、三女为被告徐兴梅;2、被告徐通俊之妻张文英于2008年12月8日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本院(1985)法民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1993年7月20日原彭县国土局的彭集建(93)字第23-1379号建设用地使用证、檀木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有被告举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张文英死亡后的火化证;有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本院(1985)法民字第256号民事案件的调解笔录、彭州市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界址点成果表、平面图、承诺书、证明、土使用权人的身份信息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韩思纯与被告徐通俊诉争的房屋3间,系原告韩思纯与被告徐通俊的女儿徐兴丽于1985年8月离婚时,由徐兴丽扶助给原告韩思纯的房屋,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由彭州市国土局于1993年确权给原告,因原告与徐兴丽离婚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未居住和管理被扶助的房屋,造成房屋垮塌自然灭失,其要求返还的房屋实际已不复存在,而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四被告侵占原告的房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返还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故对原告主张四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讼争房屋所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于1993年经相关部门确权给原告,但后又经相关部门确权给被告徐通俊及其他家庭成员,从而发生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变更,这一确权变更不属于本案处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思纯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思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瑞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