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任峰、彭营业与潘素梅、牛祥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峰,彭营业,潘素梅,牛祥子,牛慧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峰,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营业,男,1975年11月29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范兴龙,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素梅,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祥子,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慧敏,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友阳步行街西段。负责人:李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任峰、彭营业因与被上诉人潘素梅、牛祥子、牛慧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峰的委托代理人宋辉、上诉人彭营业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龙、被上诉人潘素梅、牛祥子、牛慧敏、被上诉人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审被告任峰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亳州市××城区××乡路段时,遇牛建良驾驶的皖S×××××号三轮汽车,沿该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两车发生相撞,致乘车人牛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30日死亡。2013年5月7日,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3)第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峰驾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事发后弃车逃逸,任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建良、牛某无事故责任。牛某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168.30元,住院5天。另一受害人牛建良(己经另案提起诉讼)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61567.50元。各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皖S×××××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彭营业,于2013年1月21日在被告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任峰与彭营业之间系雇佣关系。受害人牛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任峰与彭营业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任峰与彭营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任峰驾车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各原告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法有理,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各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损害赔偿等项目及数额,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死亡赔偿金143220元(20年×7161元/年);丧葬费22409元;医疗费40168.30元;误工费312.95元(62.59元/天×5天);护理费487.70元(97.54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原告诉求交通费315元,酌定300元;原告诉求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原告等人因本案事故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诉求80000元,符合法律,对其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营养费5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或医嘱,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89997.95元。对于其中的医疗费40168.30元,因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牛建良已经支付医疗费6156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各原告应得到3948.30元(40168.30÷101735.80×10000元),余款36220元应当由任峰、彭营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牛建良已经另案诉讼,根据牛建良伤残情况,交强险限额100000元应留出相应余额50000元(如牛建良应予以得到的赔偿数额少于50000元,待任峰、彭营业履行赔偿责任后,针对剩余部分向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另行主张),即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赔偿三原告53948.30元。剩余款项236049.65元,由任峰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赔偿数额彭营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三原告损失53948.30元。二、被告任峰、彭营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三原告损失236049.65元。三、驳回原告潘素梅、牛祥子、牛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原告已经预交1800元),由被告任峰、彭营业负担1740元,由原告潘素梅、牛祥子、牛慧敏负担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任峰、彭营业负担。宣判后,任峰、彭营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任峰书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其弃车逃逸错误,并以此认定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也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其没有驾车或弃车逃逸,而是在自己也受伤的情况下及时安排朋友汪小风打120急救电话,其也因受伤被朋友送进医院治疗,其又安排朋友李伟筹集3万元现款送到了被害人治疗的医院提前预付了部分费用。2、一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没让其及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缺席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3、牛某系农村人,一审判决牛某的死亡赔偿金每年7161元和精神抚慰金80000元,明显高于本地实际参照的标准,且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存在重复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判决。上诉人彭营业书面上诉称: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其没有接到原审诉状及开庭通知,导致部分诉权丧失。2、其与任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肇事车辆实际为任峰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潘素梅、牛祥子、牛慧敏书面答辩称:1、任峰具有逃逸情节。任峰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归案,弃车逃逸,直至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才被抓捕。任峰称安排他人打120不是事实,其未收到过任峰支付的分文医疗费。2、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其起诉后,原审法院依法向任峰、彭营业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而任峰、彭营业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任峰称委托了律师参加庭审,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在任峰、彭营业无故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3、彭营业称车辆实际是任峰所有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彭营业名下,彭营业是法定车主,彭营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4、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对任峰与彭营业系雇佣关系的认定外,其余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彭营业系皖S×××××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任峰认可自己系该客车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峰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逆向超速行驶与牛建良驾驶的皖S×××××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乘车人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3)第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峰驾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事发后弃车逃逸,任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建良、牛某无事故责任。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有关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确认。牛某生前系农村居民,一审判决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计算牛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死亡赔偿金具有财产损害赔偿的性质,而非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在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同时,还有权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致牛某死亡,给牛某的继承人潘素梅、牛祥子、牛慧敏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亦无不当。彭营业系皖S×××××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任峰系该客车的实际车主。原审判决认定任峰与彭营业系雇佣关系有误,但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由车辆实际所有人任峰和车辆挂户个人彭营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向任峰、彭营业送达了开庭传票,任峰、彭营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任峰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清楚,其称事发后没有弃车逃逸,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由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原审被告任峰、彭营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三原告潘素梅、牛祥子、牛慧敏损失236049.65元;驳回原审原告潘素梅、牛祥子、牛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三原告潘素梅、牛祥子、牛慧敏损失5394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任峰、彭营业各负担1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