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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陈某甲,邢台市地质十一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霍艳亮。被告陈某乙,邢台市轮胎厂职工,系原告长子。被告陈某丙,失业,系原告长。被告陈某丁,失业,系原告次。被告陈某戊,邢钢线材分厂职工,系原告次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艳亮、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戊、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各被告均系父子、父女关系。原告多次瘫痪住院,被告作为子女,没有为原告承担过医疗费用。出院至今,从未探视过原告,也未对原告尽过丝毫的赡养义务。原告只能依靠自己的退休金维持生活,导致生活极度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辩称,作为子女,我们有义务赡养老人,并不是我们不赡养他,而是原告所述的情况并不属实。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并有职工医保,看病实报实销,这对他来说生活保障是没什么问题的。我们都是企业下岗、失业,属于低收入家庭,有失业证明,孩子都正在上学,母亲没有收入,一个妹妹没有生活能力,带着一个孩子正在上学,需要我们赡养和扶养。综上述情况,如果要我们赡养,他必须回归家庭,而且我们每个人都可以照料他。被告陈某戊辩称,赡养老人是一种责任,我没有说不赡养他,是他自己不来。如果来我家居住,我愿意负责所有的开销。我会和我爱人去照顾他。因他年纪已大,头脑也不清楚,并且不能独立行走,所有他的钱、物应由我来替他保管。我爱人没有工作,孩子上学,靠我一人上班来维持生活。以上所述,他个人的经济收入比我要好的多,而我还要照顾我母亲和我三姐。我经济上也很困难。建议我父亲应和子女住在一起,即方便照顾他,也能节省花销。不是每一个家庭都去找保姆才算赡养老人。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共有五个子女,长子陈某乙、长女陈某丙、次女陈某丁、三女儿陈丽杰、次子陈某戊。原告老伴无经济收入。原告三女儿带有一子,无经济来源。原告系邢台市地质十一队退休职工,每月领有退休工资2720元,并享有医疗保险。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每个子女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某甲每月领有退休工资并享有医疗保险,能够维持普通人的生活水平,但其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各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女,对于原告精神上的慰藉要多于经济上的付出。四被告各自的经济条件有限,还需赡养母亲,照顾陈丽杰和她的孩子,本院酌定四被告按每人每月100元支付原告赡养费。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其住旅馆费用、保姆费等费用,该笔费用不是普通人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今后产生大额医疗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数额外,由四被告平均分担或另行诉讼。原告提出索要赡养费,并非仅仅是针对赡养费,他是为了寻求更多的关注与关怀。只有原告与各被告处理好家庭矛盾,才能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甲赡养费1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戊、被告陈某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静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