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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李兆春与黄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兆春,黄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1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兆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宝平。上诉人李兆春因与被上诉人黄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宝平一审诉称:2010年12月30日,李兆春向黄宝平借款32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李兆春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借据给黄宝平。后经黄宝平索要,李兆春一直推诿不付。请求判令李兆春归还黄宝平借款329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李兆春辩称:出具借据给黄宝平属实,但实际借款时间是2008年9月17日,实际借款数额是1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黄宝平主张的329000元是双方连本带息结算形成,且李兆春之前陆续归还过黄宝平1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兆春曾向黄宝平借款329000元,2013年3月27日,李兆春出具借据给黄宝平,载明“今借到黄宝平人民币叁拾贰万玖仟元整¥329000利息贰分结算(2010年12月30日)经手人:李兆春2013年3月27日”。李兆春持据向被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黄宝平认可于2012年7月收取李兆春给付的10000元,并陈述该10000元系利息款。一审法院认为:黄宝平与李兆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李兆春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李兆春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黄宝平要求自2010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其主张依据即借据所载明的“(2010年12月30日)”,但李兆春对此予以否认,黄宝平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条据出具时间即2013年3月27日起起算。黄宝平认可于2012年7月收取李兆春10000元,并陈述该10000元系归还利息款,因黄宝平不能证实2013年3月27日前双方对利息约定情况,该1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李兆春辩称实际借款时间为2008年9月17日、实际借款数额为150000元,并提供自己书写的借据及结算清单证实,黄宝平不予认可,李兆春无其他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兆春还辩称已归还借款110000元,黄宝平仅认可10000元当时没有扣除,同意扣除,但不认可2010年11月16日的100000元,因该100000元发生在被告出具借据之前,且李兆春陈述曾于2010年12月30日已经结算过,而该100000元亦发生于2010年12月30日前,故不能冲抵借款数额,对李兆春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李兆春还出示证明一份,但证明内容主要涉及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李兆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宝平借款31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9162元,减半收取4581元,由黄宝平负担1581元,由李兆春负担3000元。李兆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329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能查明借款的具体经过、款项的来源等事实,仅是认定曾借款。2、上诉人仅是在2008年9月1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0元,并且于2010年11月16日已经归还1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也可以证实借款是发生在2010年12月30日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宝平答辩称:329000元是本金,2010年12月30日借的钱,2012年3月27日结算后重新换条的,出于双方的关系就没有要求前两年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的实际借款本金是否为329000元,及借款的发生时间。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宝平与李兆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期,李兆春在黄宝平催要借款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李兆春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李兆春上诉称黄宝平起诉的329000元借款不是事实,一审未查明借款的发生时间。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兆春对双方2010年12月30日结算过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于2013年3月27日再次结算并出具329000元的借条,与黄宝平提供的借条相一致,可以证实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双方借款已经过多次结算,2013年3月27日的借条,是对借款关系的重新确认,并不影响对双方借款事实存在的认定。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存有怀疑,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李兆春主张双方时间借款时间发生在2008年9月17日,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黄宝平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李兆春主张其于2010年11月16日已经还款10万元,应予以扣除,因该款发生在2010年12月30日的结算之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2元,由上诉人李兆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弯弯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