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一初字第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郑贤文、郑飞与魏帮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贤文,郑飞,魏帮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543号原告:郑贤文,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郑飞,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帮清,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原告郑贤文、郑飞诉被告魏帮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贤文、郑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魏帮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贤文、郑飞诉称:2013年8月31日,陶莲芳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芜湖县荆山河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途经十连路与荆山河路交叉路口处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车辆右前部与魏帮清驾驶的沿十连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的皖B×××××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陶莲芳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莲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帮清负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帮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995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郑贤文、郑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责任认定;4、出院记录、火化证明,证明陶莲芳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5、医疗费、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陶莲芳受伤而支付的治疗费用以及车辆损失;6、征地证明,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魏帮清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由我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魏帮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赔偿款5894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陶莲芳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芜湖县荆山河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途经十连路与荆山河路交叉路口处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车辆右前部与魏帮清驾驶的沿十连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的皖B×××××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陶莲芳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陶莲芳被送往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1370.46元,诊断为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右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等。后于2013年9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帮清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魏帮清支付了赔偿款58942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再查明:郑贤文系陶莲芳之夫,郑飞系陶莲芳之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贤文,郑飞作为死者陶莲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第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陶莲芳的医药费凭票核算为21370.46元,丧葬费为23046元;同时陶莲芳虽为农村居民,但一直在城镇打工,故死亡赔偿金为420480元;维修费为950元;精神抚慰金和处理交通事故人员食宿交通费,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分别酌定为30000元和4000元,综上本案的总损失为499846.46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被告魏帮清负次要责任,同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依据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950元,余款378896.46元,以被告魏帮清承担40%为宜,即魏帮清应赔偿原告151558.58元,为此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此损失均应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72508.58元。对于魏帮清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赔偿款58942元,原告方在领取理赔款后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贤文,郑飞各项经济损失272508.58元(原告郑贤文、郑飞在领取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魏帮清5894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贤文、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原告郑贤文,郑飞负担224元,被告魏帮清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