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郭家塌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延川县贺家湾乡郭家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郭某某,男,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贺家湾乡郭家塌行政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贺家湾乡郭家塌行政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张某某,男,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延川镇居民,住延川县河东街。被告延川县贺家湾乡郭家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家塌村委会),住所地:延川县贺家湾乡郭家塌村。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男,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郭家塌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家塌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1年10月份,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修建房子。2003年10月房子修好后,第一被告雇佣原告给其照看场地和照看工地的房子,一直照看到2004年4月,经结算劳动报酬为5300元。第一被告借口第二被告欠他工队修建房子工程款,让原告直接从第二被告处领取,相当于第二被告给第一被告支付了修建房子工程款、第一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为此第一被告于2007年8月18日给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原告与第二被告交涉,第二被告答复原告,修建房子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村委会不会给第一被告张某某再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付款,第一被告拒绝给付,无奈之下只得起诉,希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2001年我承包修建了郭家塌村安置房的一部分工程。当时有三个工队共同施工,郭家塌村给每个工队派了一个施工员,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当时原告郭某某被派到我的工队。2002年9月份工程完工后,郭家塌村验收了房屋。2001年11月份郭家塌村上购买了一批防盗门和木门。由于我的工队开工较晚,村上把这些防盗门和木门放到我的工地上的库房里。当时主管工程的郭家塌村书记告诉我,村里买的木门和防盗门先放在我工队的库房里,村上再找人来照看。后来村书记说谁是施工员就让谁照看,当时郭某某是我们工队的施工员,所以就确定了让郭某某照看。工程结束后,我和郭家塌村书记还有郭某某共同定下郭某某照看木门和防盗门的工资为1300元,由郭家塌村上负责支付。工程验收后,由于村民内部不能达成一致,致使房屋没有及时分配到户,村上决定让派驻到三个工队的施工员负责照看各自工队交付的房屋,郭某某就负责照看我工队交付的房屋。当时房屋已经验收交付给郭家塌村,再与我的工队没有任何关系。是郭家塌村让郭某某照看房屋,与我无关。后来确定照看完工房屋的工资待遇,其他两个工队确定下4000元,我们工队也确定下4000元。本来该笔费用应该是村上支付的。但当时村上为了好走账,让负责施工的三个工队先行支付,或者开证明,村上再给三个工队结算。所以我给村上打了5300元的借条。原告郭某某并不是我的雇工,原告照看木门、防盗门还有完工的房屋及工资报酬均与我无关,是郭家塌村上的派遣和决定。被告郭家塌村委会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张某某书写的借据一支,证明1、原告索要5300元的事实是存在的,2、原告郭某某在张某某的工队上做过活。二、郭家塌村委会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郭某某在2001年10月份至2003年年底给张某某工队看房子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与郭家塌村无关。被告张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张某某工队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2年9月6日,张某某工队与郭家塌村做了决算,当时房子已经完工交付给郭家塌村。二、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于2001年承包了延川县贺家湾乡郭家塌村的安置房建设。张某某于2001年4月开工修建,2002年4月竣工,经验收合格于同年9月6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由此证明从2002年9月6日开始,修好的房子已经交付给郭家塌村,与张某某再无关系,郭某某的工资应该由郭家塌村里支付。本案庭审质证时,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第一项无异议,第二项有异议,原告不是给他的工队照看房子,是给郭家塌村照看房子;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是给郭家塌村照看房子,费用也应该由郭家塌村里支付。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某工队在2002年9月6日和村里做了决算,不能证明张某某到底何时把房子交付给郭家塌村里。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对郭世强和郭宁娃做了两份调查笔录,当庭出示并征求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原告郭某某对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均予以认可,认为内容全部属实,被告张某某认为笔录中所述部分不属实,认为郭世强和郭宁娃所在的工队在2001年10月份的时候没有彻底完工,当时屋面、防盗门、木门等设施还没有安装好,并没有验收,所以二人要继续照看那些房屋,二人算工钱的时候没有叫过他,也没有跟他说过,他完全不知道。房子分完后,他的工队上没有什么简易房子需要照看,只有库房不需要照看。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真实合法,且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郭某某未结工资为5300元的证明目的也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郭某某未结工资为5300元。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的第二份证据:郭家塌村委会的书面证明,由于郭家塌村委会为本案第二被告,为本案当事人,且证明内容利于己方,第一被告张某某也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合法真实,且原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所以该判决书中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本院所做的两份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部分内容有异议,双方无异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承包了延川县贺家湾乡郭家塌村的安置房建设。张某某工队于2001年4月开工修建,2002年4月竣工。经验收合格于同年9月6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原告郭某某从张某某工队开工修建郭家塌村安置房时被郭家塌村派到张某某工队担任施工员,负责监督工程质量。2002年4月份张某某工队工程竣工,不再需要施工员,当时郭某某继续留在张某某工地照看房屋至2004年4月份,后经结算工资为5300元。由于当时郭家塌村尚欠被告张某某工程款,经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及时任郭家塌村村委会主任郭冰雪共同协商,该笔费用先由郭家塌村向郭某某支付,然后郭家塌村从欠张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张某某向郭家塌村书写借郭家塌村修建款5300元的借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务关系,并经口头协商确定了工资待遇及给付方式。原告郭某某在张某某工队负责修建郭家塌村安置房期间,被郭家塌村派到工队监督工程质量、在工程竣工后负责照看工地房屋,直到郭家塌村开始分配安置房。后经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郭家塌村委会三方结算,郭某某工资确定为5300元。经原、被告协商,该款由郭家塌村预先支付后,在其欠张某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郭家塌村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家塌村委会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家塌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某劳务报酬53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家塌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成代理审判员 鲍 鹏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