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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苏辉能达电气有限公司与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辉能达电气有限公司,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江苏辉能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丁照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京,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任静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林,现住唐山市。原告江苏辉能达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胜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京、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至9月间,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三份,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室高、低压开关柜及相关配套设备。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就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间给原告出具了四份还款计划书,承诺在指定时间内还给原告设备欠款2886720元,后均未能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欠款288672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合同协议书三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原因;证据三、发货清单23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足额的履行了合同,向被告供货;证据四、还款计划书4份,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款项共计2886720元,且原告提供的设备经验收质量合格,被告应当自2012年7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被告辩称,1、2011年7月至9月间被告与原告签订3份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1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后被告暂时不能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先后给原告出具了4份还款计划。2、因被告资金确实紧张,经多方努力暂未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9月间,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三份,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室高、低压开关柜及相关配套设备,总计货款为7061047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现已安装使用。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886720元没有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7日、2012年11月2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四份还款计划书及还款说明,对尚欠原告货款288672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并承诺在指定时间内偿还所欠货款,但均未能按期履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江苏辉能达电气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经被告安装调试进行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辉能达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8867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4元,由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胜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菲法条链接《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