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文斌与李泽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斌,李泽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李文斌,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书东(系原告之子),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泽芳,农民。原告李文斌与被告李泽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平霖,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斌的委托代理人李书东,被告李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斌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4297.11元,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款24297.11元由被告按照30%赔偿为7289元,以上合计17289元:请求保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诉权,待伤残评定后另行处理。被告李泽芳辩称:被告的车是助力车,不用挂牌,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7时许,原告李文斌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东风路由南北行,行至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芝芳村东处,与被告李泽芳驾驶停放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3年9月5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海公交证字【2013】第0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文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泽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当事人李泽芳驾车肇事,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按规定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其驾驶的车辆是助力车不用挂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11日,原告在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海阳分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股骨干骨折右侧,出院诊断:股骨干骨折右侧、锁骨骨折、髌骨骨折、髂骨骨折、头皮挫伤,花医疗费34297.11元,被告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请求保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诉权,待伤残评定后另行处理。另查明,2013年9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保全被告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费用清单、海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案为证,已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主张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不需要挂牌与责任认定书中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分配。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承担30%,原告承担70%。原告请求医疗费34297.1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驾驶的系正三轮机动车,故原告请求其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4297.11元的30%为7289元,被告合计赔偿原告医疗费17289元。原告请求保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诉权,待伤残评定后另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文斌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72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诉讼保全费40元,由被告李泽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平 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之高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