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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霍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霍某某,女,1973年6月4日出生。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因双方的脾气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2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婚礼。2001年9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陈述:“结婚后,因双方的脾气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的陈述均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其婚前财产有:一对沙发,写字台两张,海尔牌21寸电视机一台。共同财产:位于张知楼新村,三间两层楼房一个院子,共同存款7万元,我和被告已经各自35000元分了。无债权债务。经被告质证,对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共同存款7万元无异议,对位于张知楼新村,三间两层一个院子有异议,认为该财产不属天妻共同财产,与父母在一起居住生活。另有共同存款约50000元在原告处,有共同债务,欠房屋装修款1600元,无债权。经原告质证对共同存款约50000元及债务有异议。原、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经单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孕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婚生一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脾气、性格有差异,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产生纠葛。也是夫妻生活中难免之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都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而努力,多做自我批评,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尊重,互敬互爱,原、被告还是能够重归与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思亮审 判 员  石长战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