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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2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3)2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长兴科技园宿舍楼,趁无人之际,从窗户爬入宿舍后实施盗窃。1、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至该科技园4栋615���舍,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手机一部(赃物未缴获无法估价),后卖得赃款人民币400元。2、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至该科技园4栋650宿舍,盗走被害人吕某中兴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0元),JUGATE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移动电源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元)及现金400元,后将赃物藏匿于其租住的长兴科技园4栋604宿舍。赃物后被缴回。3、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至该科技园3栋202宿舍,盗走被害人李某乙诺亚信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同方平板电脑一部(具体型号参数不详,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及现金150元,后将赃物藏匿于其租住的长兴科技园4栋604宿舍。赃物后被缴回。4、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至该科技园3栋203宿舍,盗走被害人张雅祥DANO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及现金980元,后将赃物藏匿于其租住的长兴科技园4栋604宿舍。赃物后被缴回。2013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大力钳一把)在长兴科技园寻找作案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该科技园保安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吕某、黄某、张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涉案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友媚(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