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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冷某某、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1971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11月因扒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双武),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0年4月因扒窃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周某、冷某某相约去扒窃,周某为此购买镊子放在冷某某处。7月24日4时许,冷某某携带镊子来到马王堆蔬菜批发市场东门(古曲路边)与周某碰面,两人一同进入市场寻找作案目标。4时30分左右,冷某某发现顾客任某某在肉摊买肉结账后将一叠钱放进了左边裤口袋,便与周某尾随。行至马王堆蔬菜批发市场东门(古曲路边),由周某“望风”,冷某某趁任某某弯腰开车锁、直起身准备上车之际,用镊子从任某某的左边裤口袋里夹出1820元现金,并放进自己的裤口袋。二人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的182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任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冷某某、周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1820元现金的照片,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长劳教(2009)字第105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长劳教(2009)第1053号《批复》,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0常劳教字第90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严某、肖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冷某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182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冷某某、周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晓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 来自: